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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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卞某于2011年5月23日入職北京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
公司自2011年10月起才開始為卞某繳納社會保險。
2025年2月11日,卞某向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
“我于2011年5月30日入職公司,公司沒有及時為我辦理社會保險(2011年6月至9月份社會及醫療保險),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決定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請求公司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我支付經濟補償金及補繳。”
雙方均認可勞動關系于當日解除。
后卞某向合同履行地山東兗州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仲裁委裁決公司一次性支付卞某經濟補償63359.94元。
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起訴至北京大興區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員工以入職初期(十余年前)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受合理期限限制?公司是否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判決:解除權屬于形成權,應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利,該解除權屬于形成權,應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
公司確未給卞某繳納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但此遠超過卞某2025年2月11日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年內的期間。
且卞某的社會保險權益可通過用人單位補繳或社保管理部門強制征繳的方式實現。
故卞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公司無需支付卞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3359.94元。
提起上訴:解除權不應受除斥期間限制,違法狀態持續存在
卞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一審判決對卞某行使解除權適用一年除斥期間,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本案爭議焦點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賦予勞動者的“即時解除權”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間”限制。該解除權為形成權,但《勞動合同法》并未設定任何期限。民法典合同編雖然規定了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但《勞動合同法》并沒有規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應當直接適用《勞動合同法》。
2、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的違法狀態持續存在,時效應自違法狀態終了之日起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明確將“未依法繳納”理解為包括“未繳”“欠繳”“險種不全”等一切違法形態,并未附加任何期限限制。
3、濟寧市兗州區仲裁委已作出裁決,一審法院應予尊重。
4、一審否定經濟補償,無異于鼓勵用人單位長期不繳社保,損害國家社保基金及勞動者養老、醫療權益,違背公序良俗與立法初衷。
二審判決:一審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卞某系以公司未為其繳納2011年6月至9月期間的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
經審查,公司雖未為卞某繳納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但卞某并未及時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此后公司已為卞某繳納了2011年10月至2025年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且險種齊全。
即便存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整體繳費年限不足的問題,卞某的社會保險權益亦可通過用人單位補繳或社保管理部門強制征繳的方式實現。
故基于本案具體情況,一審法院對卞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5年12月08日
案號:(2025)京02民終15728號
【實務要點】
1.解除權的行使期限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為由解除合同(被迫辭職),該權利性質上屬于形成權。雖然《勞動合同法》未明確規定期限,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地區(如北京地區)認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內(如一年)行使,否則可能被視為對違法行為的寬恕或權利的放棄。
2. 社保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
對于入職初期(如本案中14年前)的社保欠繳問題,如果之后單位已經正常繳納且險種齊全,勞動者多年后突然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并索要經濟補償,法院傾向于不支持,建議勞動者通過行政投訴或要求補繳的方式解決,而非直接解除合同。
【實務要點】
1.準確界定社保爭議的法院受案范圍
根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第五項,法院受理社保賠償糾紛的法定前提是“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保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賬戶并繳納過社保,僅是存在“欠繳、漏繳、未足額繳納”等情形,由此引發的損失賠償糾紛,不屬于法院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
2.欠繳社保爭議的正確救濟途徑
對于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勞動者不應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應依法向勞動行政監察部門投訴,或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請稽核,責令用人單位予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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