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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韓某等人酒后在某街與他人發生糾紛,后在某酒店門口雙方又相遇發生拉扯,在場民警、輔警與現場群眾一起拉勸。輔警劉某將被告人韓某朝著與對方相反的方向拉勸,其間韓某推了輔警劉某一下,雙方掉倒在地,被告人韓某起身后,抬起左腳朝倒在地上的輔警劉某踢去,并朝輔警劉某頭部打了一拳。經鑒定,輔警劉某的傷情為輕微傷。被告人韓某因涉嫌襲警罪被關押在寶豐縣看守所。本案中,被告人暴力襲擊的對象是民警帶領下執行職務的輔警。那么,對于被告人韓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被告人韓某的行為構成襲警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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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豐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要永輝分析認為,襲警罪的對象是特定的主體即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本案被告人韓某襲擊的是在民警帶領下執行職務的輔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警察法》)第二條第二款“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規定,輔警不是法定意義上的人民警察。因此,被告人韓某襲擊配合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輔警,其行為應當構成妨害公務罪,而非襲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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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頒布和施行,將暴力襲警行為從妨害公務罪的規則體系下分離出來,形成了獨立成罪的襲警罪。襲警罪的設立體現了我國刑法體系的自我完善、刑事政策的綜合考量以及社會治理的現實需求。具有豐富的律師執業經驗,專業從事刑事辯護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認為,本案被告人韓某醉酒后與他人發生爭吵,破壞社會秩序。民警接報后與輔警到現場進行勸阻,被告人韓某在醉酒狀態下暴力襲擊依法執行職務的輔警劉某。對此,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害人劉某雖然是輔警,但其在民警的指揮下對被告人范韓某醉酒尋釁滋事的行為進行勸阻,亦屬執法行為。故在事發時,民警與輔警的執法行為應當視為一個整體的執法行為,具有一體性和整體性,不可分割。被告人韓某對輔警劉某的毆打,實際上侵害了警察的執法行為,此時輔警劉某在法律上等同于警察。依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被告人韓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警務輔助人員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法工作,應當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因此,如果人民警察在場,輔警是配合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對輔警進行襲擊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如果警察不在場,因輔警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也不屬于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對輔警襲擊造成傷害結果的,可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在執法現場,既對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又對輔警襲擊的,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作為一罪處理,不實行數罪并罰。寶豐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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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對于“人民警察”概念的范圍,我國法律巳有明確規定。根據《警察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其中,公安警察又包括治安警察、交通警察、刑事警察等。
其次,襲警罪所保護的法益系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所體現的警察執法權。因此,對人民警察身份范圍的確定,也應以其能否體現警察執法權為標尺。認定輔警身份的根本標準,也在于其在執行職務時能否代表與人民警察同等程度的執法權,這種代表性應由其實質執法性與公眾認知可能性兩方面來評判:
第一,從實質執法性上看,輔警應在公安機關與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協助開展執法執勤、行政管理、技術支持等勤務工作,輔警職責范圍內往往不涉及人民警察的核心執法工作。
第二,從公眾認知可能性上看,輔警的證件、制服和標識較之人民警察亦有很大差別,尤其是輔警制服上明顯的“輔警”袖標,能夠從外觀上使一般社會公眾對其輔警身份有明確認知。由此可見,輔警在對警察執法權的代表性上,遠遠低于正式的人民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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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從襲警罪的刑罰設定上看,因其比妨害公務罪的法定刑更高,在罪名認定上更應從嚴把控。輔警屬公安機關的合同制員工,不享有行政編制,并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將襲擊依法執行公務的輔警的行為劃定為妨害公務罪的可追責范圍內,是將其輔警身份擬制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結果。如進一步將輔警身份擬制為人民警察,不但會造成對其身份的雙重擬制,而且會使襲警罪的對象范圍過于寬泛,有損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基于此,輔警不宜被擬制為人民警察,襲擊依法執行職務的輔警的,以妨害公務罪追責即可。【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寶豐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寶豐縣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寶豐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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