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一規定,被視為就算合同無效,乙方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依然可以向甲方主張工程款的依據。但司法解釋中說的是“折價補償”,這種折價補償,是只補償乙方付出的成本,還是包含規費和工程利潤呢?
最高院案例
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360號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如下裁判觀點:關于規費和利潤應否由雅居園公司與晟元公司分享,在雅居園公司與晟元公司之間,案涉工程的價值為工程造價,包括規費和利潤。案涉工程項目由雅居園公司占有,雅居園公司應按照工程造價補償晟元公司。
司法救濟目的是使雙方的利益恢復均衡,如果自折價補償款中扣減部分規費和利潤,則雅居園公司既享有工程項目的價值,又未支付足額對價,獲得額外利益,不符合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故雅居園公司主張在工程造價中扣除50%的利潤和規費,缺乏依據。
建永律師點評
就建設工程而言,其價值就是建設工程的整體價值,也即建設工程的完整造價,施工合同中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往往都是包含了規費和利潤的。也就是說,規費和利潤應本身就屬于工程款的組成部分。
如果合同無效承包人就只能主張合同約定工程款中的直接費和間接費,就相當于承包人融入建設工程產品當中的利潤及稅金就被發包人獲得了,發包人依據無效合同占有了承包人應當得到的利潤,這與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不符。
而且,對于施工合同無效,發包人同樣存在很大的過錯,如果把規費和利潤從折價補償款中扣除,那就意味著發包人因合同無效而直接獲益,這明顯顯示公平,與立法目的不符。其利益向一方當事人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會導致矛盾激化。
因此,合同無效情形下,發包人應支付的折價補償款應包含規費和利潤。
結語
概而言之,在建設工程領域,無效合同未必一定是無用合同,合同無效后,針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的糾紛,需要根據雙方實踐中的實際履約情況,來確定無效合同的參照適用效力。從法律規定上來說,無論合同是有效還是無效,乙方只要能保證工程沒有質量問題,就能依法主張工程款。但是具體能主張哪些費用、能主張到多少,都是有一定爭議的問題。
之所以規定合同無效仍應參考合同約定折價補償,是因為相較于定額或者建設主管部門的市場價格信息而言,合同約定的更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不過,實踐中規費的計算相對簡單,但利潤如何計算,有時候雙方會爭執不下,甚至可能需要通過司法鑒定程序才能確定。在這一系列過程中,乙方如果操作不專業,很容易導致利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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