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領域,有許多項目是根據法律規定必須進行招投標才能實施的,也有些是可以自行委托簽訂施工合同但依然決定采用招投標程序來確定由誰承包施工的。而在這些招投標工程中,經常會出現雙方在招投標之前就進行談判的情況,那么,當事人進行“標前談判”,又在后續產生了糾紛,法院會如何處理呢?本文就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實踐案例,對一些常見的問題進行探討。
標前談判未必導致合同無效
(2019)最高法民終314號
案涉工程并非必須進行招投標的項目,而招投標法第五十五條關于因招標人和投標人就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導致中標無效的規定是針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本案不屬于因違反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而應認定無效的情形。
《框架協議》、927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927合同關于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內容與招標文件基本一致,國泰公司具有案涉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資質,也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應認定有效。
標前就實質內容達成一致合同無效
(2020)最高法民終483號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案涉工程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標的工程。凱創公司在訂立合同一和合同二后,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交了合同三和中標文件。凱創公司與三建公司均認可雙方系走招投標手續簽訂合同三,實際履行的是合同二,足見本案工程未真正進行招投標。
林凱公司、凱創公司在合同三訂立之前即與三建公司就合同實質內容達成一致,訂立了合同一與合同二,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三份合同均無效。
實質性內容具體范圍
標前就實質內達成一致合同無效
(2019)最高法民終1134號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其中,合同實質性內容主要一般包括工程項目性質、工程范圍、工程期限、工程質量和工程價款。
合作意向、協議書不意味著實質性內容
(2019)最高法民終347號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方在招投標前進行了談判并達成合作意向,簽訂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協議書》。該協議書中沒有約定投標方案等內容,未載明開工時間,合同條款中還存在大量不確定的約定,協議書簽訂后,雙方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履行了招投標相關手續。
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標過程中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可能影響合同效力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真實有效,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