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江國華,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魏清,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文章來源:《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25年第3期,轉自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公號。注釋及參考文獻已略,引用請以原文為準。
摘要
行政復議前置制度是有關行政案件主管權限分配的制度安排,重構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互動邊界,亦引發了復議前置條款的適用爭議。對此,應從適用場域、適用范圍和適用方法三個向度對復議前置條款的適用展開解讀。在適用場域層面,應強制啟動行政自糾程序,發揮專業判斷效能,實現爭議源頭化解。在適用范圍層面,應聚焦《行政復議法》第23條規定的五類情形,厘清“當場處罰”的認定邊界、“確權決定”的識別標準以及行政協議履行類不作為、政府信息不存在等適用邊界難題。在適用方法層面,基于復議前置的審查本質是法定性與專業性的雙重驗證,復議前置適用的方法應從單行法強制規定、行為落入法定類型、程序完整履行等方面展開綜合考量。
引言
202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對復議前置制度做出重大修改,這標志著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結構性變革。行政復議過去常常被視為補充性的行政爭議解決途徑,而新《行政復議法》第23條通過引入強制復議前置程序,在立法層面落實了“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之定位。這不僅是救濟路徑從“選擇適用”到“必經環節”的轉變,更是制度功能由“補充救濟”升格為“核心過濾”機制的關鍵躍遷。該變革既重構了訴權啟動模式,亦重塑了行政與司法在爭議解決中的職能邊界。
當前,學術界關于行政復議前置適用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如下兩個方面:一是立足于行政復議前置的實體方面的研究。例如有觀點主張采取“個別擴充+部分限縮”“行政行為類型+屬性”相結合的策略,建議明確設定行政復議前置的權限和標準,以實現行政復議與救濟選擇權的和諧共融。二是著眼于復議前置的程序方面的研究。例如有學者建議擴大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結合案件情況將更多復議前置案件納入聽證范圍。另有學者主張復議前置范圍的擴張應與行政機關的先行處理程序相配套,以便更好優化繁簡分流機制,進一步提升行政復議工作的質量和效率。總體來看,既有研究多聚焦于復議前置與救濟渠道選擇自由的價值平衡,卻疏于解構制度內在的層次分化與領域特色,致使其適用邊界長期處于模糊狀態。有鑒于此,本文通過構設“適用場域—適用范圍—適用方法”三維分析框架,系統審視復議前置制度的運行邏輯,致力于彌合規范構造與實施效能之間的鴻溝,為復議前置制度提供兼具學理嚴謹性與實踐可行性的建構方案。
一、復議前置的適用場域
“場域”一詞是社會學研究中所使用的概念,它可被定義為位置之間的客觀關系的網絡或構型。將其遷移到本文之中,主要指制度設計所承載的功能定位與實現目標。行政復議前置制度作為新《行政復議法》的重要制度性變革,其根本目的在于通過設置行政內部審查機制,實現行政爭議的前端化解、類型分流與權利救濟功能之間的協同。
(一)在行政復議中的適用:強制前置啟動程序
行政復議前置制度的初衷并非設置救濟障礙,而是構建“行政先行處理、司法后續保障”的分級救濟機制。如此既能給行政體系的自我糾偏預留空間,又可助于救濟資源的優化配置。
其一,復議前置的適用前提具有法定性與類型限定性。復議前置的設定必須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明確設定為前提,不能以規范性文件或者內部規定的形式任意擴展。而且,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適宜納入復議前置范圍。某些專業性強、行政判斷占優勢、需要行政機關內部優先糾偏的事項,例如自然資源確權、稅務征繳、知識產權授權、金融監管以及壟斷審查等案件,天然更適合通過復議程序直接處理。在“海麗高爾夫案”中,復議機關之所以能夠對原處罰決定進行實質修正,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及時組織的現場勘驗與專家論證。這一程序如果直接由法院開展,所耗時間與資源恐怕難以控制,糾正錯誤的可能性也會因此降低。再以“靈石縣梁家焉鄉圪塔硫鐵礦不服山西省國土資源廳采礦權延續不作為案”為例,其爭議焦點表面上是程序推進遲緩,實則與產業政策調整有關聯。原機關以“政策待定”為由延遲批復,而復議機關則通過重新審視區域產業發展規劃,認定原決定缺乏依據,支持了企業的請求。這類判斷所依賴的不僅是法律理解,更涉及政策導向與技術評估的綜合判斷,這些恰恰是行政復議制度能夠率先介入并有效發揮作用的領域。
其二,復議前置機制以強制啟動為程序義務,形成獨立的訴前環節。當事人若是不服行政行為,則應在法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復議機關申請復議,逾期便喪失復議權,且不能據此直接提起訴訟。此類前置程序的關鍵并不僅限于形式上的先后順序,更體現為程序路徑的排他性與銜接邏輯的單向性。尤其在涉及專業性較強的爭議時,部分前置復議機關由專門機構設立,包括專利復審委員會、商標評審委員會、藥監申訴復核部門等,它們均具有比普通行政機關更強的事實認定與規則適用能力。
其三,復議程序的運行結果直接影響后續的訴權行使。根據《行政復議法》第34條的規定,若當事人不服復議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抑或是復議機關在受理后逾期未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或者行政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前置程序不僅是訴訟的啟動條件,更可構成起訴期限的起算點。若未發動復議程序,起訴期限便不能起算。
(二)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訴權行使準入條件
行政復議前置制度在實質上構建起了司法審查前的“預判機制”。其并非代行司法裁判權,而是為后續訴訟搭建問題篩查框架與事實梳理基礎,有效提升爭議解決的效率。
其一,復議前置構成行政訴訟立案的實質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49條與新《行政復議法》第23條的規定,對于法定復議前置案件,法院在立案階段需主動審查原告在起訴前是否完成了復議程序。未履行前置復議程序徑行起訴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案件發現該情形的,則裁定駁回起訴。但在實務中遇到復議機關拒收材料、無正當理由拖延審查等情形時,當事人提交有效證據后,法院可認定其已履行前置程序義務,進而啟動實體審理。此項制度設計既彰顯前置程序的強制性,亦為當事人權利的救濟保留必要的救濟空間。
其二,復議前置制度決定著訴訟標的的認定。結合《行政訴訟法》第26條的規定可知,根據復議結果的不同,后續訴訟的審理標的呈現三種形態。當復議機關維持原行為時,可合并起訴原行為與復議決定,但司法審查仍以原行政行為為核心。當復議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行為時,復議決定本身成為獨立訴訟標的。當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時,當事人有權直接起訴原行政行為。這種分層設計揭示出復議程序的價值并非簡單的流程環節,而是直接塑造訴訟路徑的程序樞紐。
確立此類訴權行使準入條件,既非賦予制度特權,亦非削弱司法功能。實則因專業判斷常超出普通法律框架,行政程序需在前端承擔“篩查—梳理—預判”三重職能,為司法裁判厘清爭議焦點。復議前置的價值內核在于超越純粹法律概念,直面治理實踐復雜性。當類型化、技術化行政爭議激增,司法裁判若無行政程序的先行處理,其正當性基礎將遭遇結構性挑戰。在此視角下,復議前置彰顯的“專業優位”實為分工理性的制度表達,亦是司法謙抑品格的必然延伸。
二、復議前置的適用范圍
新《行政復議法》第23條通過“行政行為類型+屬性”的設定方式將復議前置范圍擴展至行政處罰、自然資源權屬、行政不作為及政府信息公開四類爭議,此外還兜底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其他復議前置的情形。然而,規范層面的類型化設計未能完全消解實踐分歧。本部分聚焦這五類適用情形的解釋論難題,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一)關于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新《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1款第1項規定,對行政機關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這首次從法律層面確立了“當場處罰”須先經復議程序。然而,從教義學維度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與《行政復議法》在“當場處罰”的表述及其適用條件方面并不完全一致,實踐中二者銜接不暢甚至發生沖突的情形值得關注。
從2021年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51條的規定來看,“當場處罰”系在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處以較輕處罰的前提下,行政機關得以簡化程序、當場處理的機制。其適用邏輯強調程序簡潔與處理迅速,但并未明確是否必須通過復議程序過濾,也未排除當事人直接選擇訴訟的權利。反觀《行政復議法》的修訂,則作出了與《行政處罰法》不同的制度安排,將此類當場作出的處罰行為強制納入復議前置的范圍,由此帶來程序靈活性與程序義務性之間的結構性張力。
此外,當場處罰與非現場執法的關系也需要進一步厘清。在傳統語境中,“當場處罰”特指執法人員在現場直接作出的處罰決定,具有時空單一性特征。此類處罰多針對小額罰款,事實清晰且無需復雜調查程序。但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電子化、智能化的非現場執法活動逐步走入社會現實,即交警不在違法行為發生的現場,而是事后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相對人作出處罰決定。非現場執法作出的處罰決定是否應被認定為“當場處罰”,在學界與實務界尚存爭議。有觀點認為,在責任認定層面,基于“現場取證、事后處理”的特性,非現場執法可被視為當場處罰的一種特殊應用形式。然而,也有學者持相反意見,認為非現場執法并不符合《行政處罰法》中關于當場處罰的規范要求,因而不應將其歸類為當場處罰。實際上,簡易程序(或稱當場處罰程序)的核心特征在于程序的簡化,而非字面意義上的“當場”執行。非現場執法采用的平臺操作模式,雖無需執法人員與相對人直接接觸,亦不限定處罰場域為違法行為發生地,但其設計已實質契合了簡易程序的保護標準。如通過官方網站或指定APP進行操作,系表明了執法主體的身份;系統自動生成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包含唯一編號及電子簽章,系符合文書規范;操作流程體現了告知、說明理由及聽取陳述申辯等要求。當然,在非現場執法過程中會有一些因素的干擾,比如非現場執法的非接觸性、電子設備的抓取能力、告知義務的充分與否等,然而這些均屬于需要通過制度完善和技術升級來解決的障礙,并不能成為否定非現場執法應納入簡易程序(當場處罰)范疇的根本理由。
(二)關于自然資源確權決定
新《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1款第2項設定的自然資源確權爭議復議前置規則,旨在最大限度地激活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與政策考量優勢。但自1999年《行政復議法》將此類爭議劃入前置范圍以來,立法始終未明確哪些確權決定可豁免適用復議前置程序。這就導致“確權決定”的認定標準在實務中持續引發爭議。
其一,關于《行政復議法》與單行法的規范協調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土地權屬爭議應先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亦賦予行政機關在資源確權與爭議處理中的優先地位。一方面,這些規定在操作層面形成了以行政機關為“初始處理者”的制度格局,為復議程序的啟動提供了前置條件。但另一方面,《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又確立了“自由選擇為常態,復議前置為例外”的一般原則,歷史上長期實行的“可復議亦可起訴”的路徑,曾為行政相對人提供了程序選擇的彈性。新《行政復議法》在此背景下引入第23條的強制前置規則,其與既有制度邏輯的碰撞,勢必對訴訟救濟路徑帶來實質性影響。針對該種規范張力,有必要從法條位階與適用范圍方面進行層級協調。一方面,從規范位階看,《行政復議法》系特別法,相較于普遍適用的《行政訴訟法》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具有優先適用效力,足以對原有制度形成實質性調整;另一方面,從條文結構看,新《行政復議法》第23條采用的是列舉式立法技術,即通過明示事項來限定復議前置的適用邊界,這種封閉型立法模式預設了復議前置制度的例外屬性,不應進行擴張性解釋或類推適用,以避免程序負擔外溢及權利救濟路徑的隱性壓縮。因此,自然資源管理領域中的復議前置適用,應嚴格限定于法律明示的爭議事項,并結合具體行政決定的類型特征加以識別。尤其在行政機關與當事人之間權屬關系未明、程序結構不清的案件中,警惕將所有資源管理行為一概視為“侵犯權利”的行政決定而強制適用前置程序。
其二,關于“行政決定”的范圍界定。盡管《行政復議法》第23條明確前置對象為“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但對于“決定”一詞的范圍,應當從實質功能和制度邏輯方面進行解釋,而非僅憑形式用語判斷。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批復》(法釋〔2003〕5號)已明確指出,資源權屬爭議中的“確認”行為系指行政機關對資源歸屬作出的裁定。此種裁定雖未必采用“決定”之名稱,但在性質上已構成對資源歸屬問題的實質性處理,應納入復議前置范圍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1〕20號)第6條第1款規定:“土地權利人認為鄉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確權決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經復議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然而,爭議焦點在于,是否所有影響土地等自然資源權屬的行政行為均屬“決定”?如收回土地使用權、駁回確權申請、駁回登記請求、變更登記結果等,是否一概納入?對此,筆者認為應結合其法律后果和行為本質加以劃分。即若行為具有明確的確權屬性,可直接認定資源歸屬關系的,應視為“決定”;若行為僅為程序推進或受理決定,如登記部門駁回申請材料、告知不予受理,不涉及資源歸屬實質判斷的,則不應納入強制復議前置。因此,在界定“決定”的外延時,應遵循“以實質判斷代替形式判斷”的解釋路徑,聚焦于該行為是否實質上產生資源權屬的歸屬效果。
(三)關于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
新《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1款第3項將“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納入必須先行申請復議的范圍,意在通過行政系統內部糾偏機制,實現行政履職的責任強化和程序前置的資源分流。然而,無論從立法邏輯還是司法實踐來看,圍繞該條款的適用邊界與制度協調,仍存在理論分歧與實務難點。
其一,關于未履行職責行為的界限厘清。《行政復議法》第11條所列舉的不作為情形已提供了可資參考的范圍,如行政許可、行政確認、工傷認定、賠償決定、行政協議履行等具體事項,這些行為的共性在于具有明確的履職義務。那么,對于實踐中常見的“默示不作為”是否應被納入前置范圍,自然也應根據行政機關的履職情況進行區分對待。若行政機關雖未作答復,但負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或答復的義務,則該類不作為實質上構成拒不履職行為,理應納入復議前置范圍。反之,若無明確法定期限,或義務本身尚處于行政裁量范圍之內,則不宜將其機械地納入復議前置范疇。
其二,關于行政協議與“法定職責”之間的界限判斷。當前司法實務中爭議最為集中的問題之一,是“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協議”是否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從而能否納入復議前置的情形。對此,學界與實務界并無統一意見。若將“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協議”解釋為“未履行法定職責”,則該類爭議應適用強制復議前置;但也有人主張,行政協議糾紛更多體現為當事人間的合同權利義務爭議,具有合意屬性,宜優先保留自由選擇訴訟或復議的空間。本文贊同后一觀點,建議將行政協議爭議納入“可自由選擇”模式,也即行政協議本身未明確規定必須先行復議的,當事人可直接訴訟或先行復議。
(四)關于不予公開政府信息
新《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1款第4項將“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的情形納入強制復議前置的范圍。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51條規定,申請人對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信息公開決定、不服信息公開決定”的,可以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由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復議前置的規定應以新《行政復議法》為準。
在理論和實踐中,對于如何理解“不予公開”的范圍存在爭議。就實踐而言,不予公開的情形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類:(1)不予受理申請;(2)作出不予公開決定;(3)逾期未作答復;(4)告知“信息不存在”或“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5)告知“申請內容不明確”或“信息非本機關掌握”。值得討論的是,以上五種情形是否均需要納入復議前置的范圍?其中,前兩種情形都可以納入廣義上的“不予公開政府信息”情形,并在文義上均屬于《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未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1款將“不予公開政府信息”與“未履行法定職責”并列,旨在起到強調的作用。因此,這兩種情形均應納入復議前置范圍。對于第(3)種情形,根據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的“對行政機關的答復、逾期不予答復等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可知,“逾期未作答復”并不適用復議前置。至于上述第(4)種“信息不存在”或“不屬于政府信息”的情形以及第(5)種“申請內容不明確”或“信息非本機關掌握”的答復的情形,則是實踐中爭議最為集中的判斷難點。這兩種情形均因客觀原因不予公開信息,因而可視為同類情形來處理。結合《解釋》第2款第6項的規定“被告主張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就其已盡合理檢索義務等事實舉證或者作出合理說明”可知,此類答復是程序性回應,不構成實質性的“政府信息公開決定”。此類答復雖未做出公開或不公開的明確判斷,但若是被告未能舉證或說明,則可將其視為一種隱性拒絕,即構成實質意義上的不予公開信息,仍然可以歸入復議前置范圍。
(五)關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復議前置情形
新《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1款第5項設置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這一兜底性規定,為復議前置機制預留了更為靈活的操作空間。然而,由于該條款未明確列舉具體事項,存在適用邊界被隨意擴張的風險。因此,需嚴格界定單行法中規定的復議前置情形,以防過度限制救濟程序權利。
其一,稅收爭議中的復議前置機制。《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第1款明確規定,對于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與稅務機關之間因納稅義務(如稅額、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等)產生的爭議,須先依照稅務機關作出的納稅決定履行繳納義務或提供擔保,然后方可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訴訟。該項安排充分體現“義務先履行、程序后救濟”的稅收治理邏輯,強調行政機關在此類專業性與財政敏感性高度耦合的領域的優先處理地位。此外,《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第2款還規定,對于處罰、強制執行與保全措施,當事人可在復議與訴訟之間自由選擇。由此可見,稅收領域的復議前置僅限于“實質性納稅義務”爭議,其他附隨性行政行為不適用兜底條款。
其二,知識產權授權程序中的復議前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45條等條款中,均對專利與商標行政復審程序作出前置規定。專利申請人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專利申請的決定,可先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具有行政復議性質),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可提起訴訟。與之類似,商標注冊申請人、異議人或無效宣告申請人不服商標局或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亦可先通過行政復審程序。盡管上述復審機關的組織結構與一般復議機關不同,但在程序功能上均體現出“復議優先—司法終局”的規范結構,構成兜底條款的典型適用類型。特別是在技術標準解釋、行業習慣認定等具有較強專業門檻的情境下,復議前置不僅有利于糾紛初步過濾,也符合行政系統主導知識產權治理的制度邏輯。
其三,反壟斷執法決定中的復議前置。《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65條規定,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該法第34條、第35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反壟斷審查在實踐中涉及算法識別、市場結構評估等高度復雜的技術性問題,法院難以直接構建完備的審查標準。因此,由復議機關在前置程序中形成初步判斷框架,不僅有利于政府統一執法尺度,也有助于節約司法資源、壓減裁判歧見。
其四,其他明確規定復議前置的領域。除上述單行法規定的情形外,在出入境管理、金融監管、資源環境保護等關系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的敏感領域中,部分法律、行政法規亦作出了復議前置的安排。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6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繳納稅款,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亦體現出復議程序在進出口監管爭議解決中的優先地位。應特別指出的是,兜底條款的適用必須建立在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確授權的基礎上,規范來源必須清晰具體,嚴禁行政機關以內部文件或自由裁量方式擅自擴大前置適用范圍。
三、復議前置適用的審查方法
行政復議前置機制的實際效能的發揮,既取決于法定范圍的清晰度,更依賴于操作層面審查方式的精準分層。復議程序作為行政體系內設立的糾錯分流機制,其核心功能在于在初裁階段識別并修正問題。構建此類審查制度的關鍵在于既避免與司法審查同質化,又維持制度之間的有機銜接。如何根據爭議類型與案件復雜度,設計動態分級的審查方法,已成為激活制度效能的核心命題。
(一)法定依據審查:是否存在“強制性規定”
復議前置制度的適用應嚴格以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授權為依據。在行政爭議處理中,是否屬于必須先行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構成是進入訴訟程序前必須加以判明的首要問題。對此,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展開。
其一,應以單行法是否設定強制性表述為基本判斷依據。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1款第5項的兜底條款,除該法明確規定的復議前置事項外,其他爭議是否適用復議前置,須由法律或行政法規作出具體規定。在操作層面,應當優先檢索該行政行為所屬的單行法條款,并著重審查是否使用“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等具有強制效力的表述。例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第1款的規定便構成典型的復議前置情形。相反,如某法條僅表述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不屬于復議前置事項。
其二,應當注意地方性法規設定復議前置義務的權限邊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12條、第82條等規定可知,地方性法規不得創設限制公民訴權的制度安排。因此,若某地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規定“所有物業管理糾紛必須先申請復議”,而該事項在上位法中并無復議前置要求,則此類規定即屬越權設限,不得適用。
簡言之,復議前置的啟動條件,必須建立在明確的法律規范結構之上,不得任由個別機關通過擴張解釋或地方性政策加以泛化。唯有厘清“強制性規定”與“自由選擇權”之間的邊界,方可在保障行政效率的同時,避免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不當限制。實踐中,可通過建立前置事項清單、強化立法審查與法院釋法機制,推動程序適用的規范統一,確保復議前置制度運行于合法合理的軌道之中。
(二)行為性質審查:是否屬于“法定類型”
與劃定復議前置的宏觀適用范圍不同,對具體行政行為性質的審查更為細致,聚焦于關注其是否契合復議前置制度的立法目的與功能定位,是否具備充分的正當性與必要性依據。在行政復議前置的適用中,對行為性質的審查應堅持“類型法定”原則,主要圍繞以下三個核心要素展開。
其一,行為主體是否屬于法定機關。復議前置制度的適用,通常以具有明確法律授權、行使專屬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前提。若行為由無管轄權的機關作出,譬如街道辦事處、村委會越權處理稅收事務,即便其具備行政行為的表象,也不應納入《稅收征收管理法》等規定的法定復議前置范疇。
其二,行為內容是否具有專業依賴性。復議前置的核心價值之一在于利用行政系統內部的專業優勢,先行高效處理涉及復雜行業規則、政策考量或技術評估的爭議。因此,適合前置的行為往往高度依賴專業判斷,譬如自然資源權屬確認、專利申請審查、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等。相反,對于不涉及實質專業判斷或復雜事實認定的行為,則不宜強制要求實行復議前置。
其三,行為后果是否對既有合法權益構成直接影響。復議前置的正當性,還要求該行政行為對當事人既有的法定權利或利益產生實際、直接的法律影響。例如,在自然資源領域,只有那些直接設定、確認或變更不動產權利歸屬的決定才構成可訴行政行為,進而適用復議前置。而諸如地籍信息查詢、測繪技術意見或一般管理性答復等程序性行為,因其不產生終局性的權利影響,通常不適合設定復議這一前置必經程序。
基于上述標準,可進一步對行為類型做三類劃分,以便在司法審查或復議機關立案環節進行針對性識別。第一類是應當適用復議前置的行為,具有明確法定授權、高度專業內涵且直接影響實體權利義務的行為(如稅務征管決定、專利商標復審、反壟斷集中審批等),應嚴格遵循前置程序。第二類是可選擇救濟路徑的行為,其雖具有實質性影響但法律未強制要求實行前置(如普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應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復議或訴訟。第三類是爭議邊界模糊的行為(如部分行政指導、技術咨詢意見等),這些行為應結合其法律依據、程序性質及實際后果進行實質判斷,避免僅憑形式特征就納入前置范圍,防止程序空轉。
(三)程序要件審查:是否履行“前置程序”
在行政復議前置的適用中,若當事人未依法啟動或完成復議程序,法院將因程序缺陷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反之,當程序履行遭遇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客觀障礙時,則應開辟訴訟救濟通道,防止程序壁壘實質剝奪權利救濟。依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程序要件審查應聚焦如下三個方面。
其一,復議申請是否依法提出。程序合法啟動的前提在于當事人提出了符合法律規定的復議申請。主要包括:(1)申請期限是否符合法定時限。通常應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申請,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2)受理機關是否具備法定權限。必須向有管轄權的復議機關提出申請,例如專利、商標授權爭議須分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而非地方政府設立的常規復議機構。(3)申請材料是否完整規范。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的基本信息、被申請行政行為的內容、請求事項與事實依據,必要時還應提交相關證據材料。若申請材料存在明顯缺漏或不符合受理要件,復議機關可依法決定不予受理,當事人若不服,可依法提起訴訟。
其二,復議程序是否依法終結。復議程序的完成狀態直接影響后續訴訟啟動的合法性。復議程序的完成主要包括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機關逾期未作答復、復議機關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決定三類情形。在這些情形中,當事人均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已依法履行前置義務,以滿足法院啟動訴訟程序的形式審查要求。
其三,是否存在“程序豁免”情形。在極端或特殊情況下,若當事人確有客觀障礙無法完成復議程序,司法機關可酌情承認其直接訴訟的合理性與合法性。此類“程序突破”的情形主要包括:(1)復議機關明確拒絕接收申請材料的。如行政機關以不具有管轄權或程序不完備為由拒收,當事人可保留證據(如退件憑證、書面說明)并主張視為程序已完成。(2)因不可抗力或正當理由導致無法申請復議的。如突發自然災害、重大疾病、交通阻斷等,確使當事人無法在法定期間申請復議者,應提交相關佐證材料。(3)答復形式明顯回避實質審查的。例如行政機關逾期不予答復的行為實質上是對當事人訴求的回避,繼續要求復議程序已無實際意義,法院應容許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
(四)后續司法審查的要點
在行政復議前置制度的運行末端,人民法院作為嗣后監督者,承擔著對復議程序運行情況、訴權準入條件、被訴行為合法性等方面的審查責任。在這其中,需要重點審查如下兩個環節。
其一,程序合法性審查。在司法審查過程中,人民法院首先需對原告是否完成復議程序進行形式與實體的雙重判斷。在形式方面,應以“是否具有明確法律依據”作為訴權準入的核心標準。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1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和立案標準,法院在接收起訴材料時,應主動判斷是否屬于復議前置事項。對屬于法定復議前置事項的案件,若當事人未經復議程序直接起訴,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若已申請復議但超出法定期限的,則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這一規定旨在維護復議程序的強制性,防止訴訟程序對行政體系內部糾錯路徑的過度干預。在實體方面,法院也需審查復議程序是否具備實質正當性,若復議機關存在怠于受理、程序拖延、拒收材料等程序瑕疵導致當事人無法完成復議程序,法院亦可視為其已履行完畢復議申請義務,準予其進入司法程序。但須注意的是,該類例外的認定需建立在個案具體事實之上,不可泛化適用。
其二,訴訟標的審查。在確認復議程序已經履行完畢后,法院需據其處理結果確定具體的訴訟標的與被告。若復議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當事人可就原行為與復議決定一并提起訴訟,原行政機關與復議機關均為被告。此時法院以審查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主,復議決定僅為附帶性審查對象。若復議決定改變或撤銷了原行政行為,則以復議決定為訴訟對象,被告為作出該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仍未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向法院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主體為被告或者選擇不作為的復議機關為被告。此外,法院在處理復議維持案件時,應適度審查復議機關是否對原行為進行了實質性審查,避免復議程序形式化、空轉化,影響訴權實現與裁判合理性。
綜上所述,法院在行政訴訟階段的審查職能,并非僅為程序核查或表層形式審視,而應結合行政復議程序的履行過程、處理結果及其對權利結構的實際影響,開展實質性程序控制與正當性衡量,以確保前置制度不被異化為程序陷阱,保障行政爭議救濟路徑的有序運行與權利實現。為避免制度適用走樣,建議在立法或司法解釋中進一步明確列舉例外情形,并授權法院在立案審查階段進行程序合理性判斷。只有在復議程序具備實質效能時,前置機制的正當性與必要性才得以維系。反之,則應當直接打開訴訟救濟大門,從而構建起兼顧彈性與邊界的救濟體系。
結語
新修訂的《行政復議法》第23條的出臺,像是打開復議前置大門的一把鑰匙,如何讓這把鑰匙真正開啟“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之門值得深思。本文通過構架“場域—范圍—方法”的三向度分析體系,剖析了復議前置適用的制度底蘊、識別邊界與審查進路。在“制度場域”向度,該制度內在蘊含著“行政優位—司法謙抑”的功能邏輯架構,其初衷并非旨在設置程序壁壘或刻意抬高救濟門檻,而是通過法定程序義務的強制性規范,推動行政專業判斷的優先適用與爭議解決的前端過濾機制。在“適用范圍”向度,本文聚焦五類復議前置案件的適用爭議并提出了完善建議。在“適用方法”向度,本文提出三階審查邏輯框架,即以法定依據審查為起點,以專業性質判定為核心,以程序履行情況審查為保障,此外還考慮了后續司法審查的要點問題。總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應當各司其職,如此方能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主渠道”的作用,最終實現效率與公正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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