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責任屬于侵權行為范疇,需要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實際控制人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應積極償還公司債務,維持公司持續發展,不應僅僅因其融資對象為其親屬或融資利息超過違約利息,即認定存在過錯,進而認定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基本案情
凱旋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股東為馬某珍和馬某飛,持股比例分別為20%和80%,二人系姐弟關系。宏達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馬某飛擔任該公司監事,為公司實際控制人。
此前宏達公司向凱旋公司借款500萬元,借款時雙方未約定利息,借款期限屆滿時宏達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2018年10月24日,宏達公司與馬某珍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宏達公司向馬某珍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年利率為24%。馬某珍于當日向宏達公司匯款500萬元,宏達公司將該500萬元借款用于歸還凱旋公司的欠款。宏達公司向馬某珍借款時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為4.75%。
上述500萬元借款到期后,宏達公司未還款,馬某珍訴至法院要求還款。2021年3月1日,法院判決宏達公司歸還馬某珍借款本金500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宏達公司認為其欠凱旋公司的借款未約定利息,但馬某飛操縱宏達公司向馬某珍借款并約定24%年利率,將借款用于歸還凱旋公司的欠款,導致宏達公司產生額外利息損失,故提起本案之訴。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作出(2022)蘇0116民初3207號判決:馬某飛賠償宏達公司利息損失。
宣判后,馬某飛不服,提起上訴。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2)蘇01民終149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駁回宏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馬某飛擔任宏達公司監事,并且是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宏達公司向馬某飛的姐姐馬某珍借款500萬元用于歸還凱旋公司欠款,而馬某飛、馬某珍系凱旋公司股東,故兩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系且發生關聯交易。
宏達公司之前欠凱旋公司的借款未約定利息,即使通過訴訟方式主張借款及利息,凱旋公司僅可要求宏達公司歸還借款50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計算利息,而馬某飛利用關聯交易向馬某珍借款500萬元并約定年利率24%的利息用于歸還凱旋公司的欠款,融資成本明顯高于因違約歸還欠款的利息,給宏達公司造成利息損失,該損失為融資利息減去因違約歸還欠款的利息。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
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屬于一般侵權行為,應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約定年利率24%不違反合同成立時的法律規定,且民間融資是否必要,不能僅以融資成本是否高于前次借款違約應支付的利息為判斷標準,還應考慮違約造成的公司信譽、運營利益損害等因素,如宏達公司不能向凱旋公司歸還欠款,則會對宏達公司的信譽造成損害,公司甚至不能存續,宏達公司的信譽損失及存續利益均非利息差可衡量。
再者,凱旋公司和宏達公司均為獨立法人,兩公司與股東之間亦為相對獨立民事主體,宏達公司為歸還凱旋公司債務,在無抵押、無擔保的情況下通過親友或股東個人進行融資,即便利息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亦具有合理性。
馬某飛作為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具有勤勉義務,應積極償還公司債務,以維持公司持續發展,而不能僅因其融資對象為其親屬即認定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綜上,本案不應認定馬某飛在借款過程中存在過錯。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馬某飛的行為是否構成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宏達公司利益。
1.如何認定關聯交易和實際控制人
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邏輯上,基于關聯關系而發生的交易即為關聯交易。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實際控制人容易在投資、生產經營、股權轉讓等環節將公司利益轉移,損害中小股東、債權人及公司其他利益主體的權益。
隨著資本市場的日益活躍,企業上市、并購重組等現象逐漸增多,關聯交易成為現代集團公司常用的交易形式,也是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現象。關聯交易是一把雙刃劍,若運用得當,可以降低談判磋商成本,優化資源配置,分散經營風險,有利于公司經營發展。同時,因關聯交易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容易給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提供轉移公司利益、侵犯公司財產的便利。
如何發現關聯交易并識別不公平關聯交易,抑制不公平關聯交易誘發的利益輸送,保護公司和股東利益是當代公司法面臨的重要問題。
域外立法上沒有全面禁止關聯交易的立法例,而是對關聯交易進行規制,以避免或減少關聯交易帶來的負面效應。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國并未禁止所有的關聯交易,僅對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規制。
2.認定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需要行為人在交易過程存在過錯
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責任屬于侵權行為范疇,需要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故要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在關聯交易中承擔責任需要以存在過錯為前提。
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的主要審查標準為實質公平原則,核心在于交易是否必要和對價是否公平,此外還需考慮關聯交易是否對公司有益、是否具有商業合理性、是否符合具體的行業規定等因素。
故應綜合關聯交易是否具備合理性和必要性,開展交易是否會使公司利益減少,以及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業交易原則等因素審查認定。民事主體應遵守誠信原則,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不應放任違約行為產生。
本案中,若宏達公司未向凱旋公司還款則會造成自身違約,使公司產生信用和信譽損失,甚至造成公司破產無法繼續存續,這些可能的損失或后果均非利息差可衡量。故馬某飛作為宏達公司實際控制人向他人借款并歸還凱旋公司欠款的行為不應認定存在過錯。
而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實際執行公司事務時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馬某飛積極為公司融資歸還借款正是勤勉盡職的表現,亦符合誠信原則,故不能認定馬某飛在關聯交易過程中存在過錯。
3.程序合法不能豁免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
一般情形下,判斷關聯交易是否損害公司利益,應從程序合法、實質公允兩方面進行綜合審查。
但是,因為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的核心審查標準為實質公平原則,即使關聯交易事前已經得到充分披露且程序正當,只要交易對價不公允,法院依然可能判定該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相關主體需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也規定信息披露、程序合法等程序事項不能作為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的豁免事由。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了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表決程序,并未要求非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須經表決程序,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擴大了適用關聯交易的公司類型,且將關聯交易對象擴大到監事以及董監高的近親屬,還包括上述人員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和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上述人員進行關聯交易時應就有關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會報告且需經決議通過,新公司法的上述規定無疑強化了對關聯交易的規制和約束。
但上述新增規定主要是針對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程序性要求,鑒于程序事項不能解決關聯交易的公平性問題,而主要滿足公司治理的信息公開性要求,未盡披露義務僅證明關聯交易程序存在瑕疵,即使關聯交易事前已得到充分披露且程序正當,只要交易不公允,法院依然可以判定該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相關主體需承擔賠償責任。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