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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保險利益判斷時點: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的判斷時間節點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而非保險合同訂立時或保險索賠時。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2. 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的獨立性:保險標的轉讓不當然導致保險事故產生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合同之債,可以依法轉讓,但需當事人明確約定。若僅約定”以轉讓人名義處理事故”而未明確授權直接索賠,則受讓人未取得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3. 案涉保險事故發生時,梁某甲為車輛所有權人,具有保險利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姚某雖受讓車輛及”保險利益”,但合同約定”以梁某甲名義處理事故”,未明確將直接索賠權轉讓給姚某,故姚某無權以自己名義起訴,裁定駁回起訴。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8日,案外人曾甲駕駛閩 Dxx號車輛沿平梅高速行駛至B道3公里300米時,操作不當致使閩Dxx號車輛失控碰撞中央隔離護欄,造成閩D××號車輛受損及高速公路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曾甲負全部責任。閩D××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梁某甲。閩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廈門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94591元,保險期間為2020年11月9日0時至2021年11月8日24時,被保險人為梁某甲。姚某提供的一份落款時間為2021年6月24日的《車輛買賣合同》載明,甲方(出讓方:梁某甲)與乙方(買受方:姚某)約定甲
方愿意將其所擁有的車牌號碼閩Dxx號的事故未修復車輛有償轉讓給乙方,轉
讓車輛在保險公司參加了機動車保險(具體險種、保額、保費見保單);甲方轉讓的車輛于2021年6月8日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甲方同意以265000元的價格將車輛及車輛保險合同下的利益一并轉讓給乙方,簽合同時支付車款10萬元,剩余的165000元在過戶完成時支付;乙方支付的上述價款包括車輛的本身價值和保險利益價值轉讓的對價(包括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方的求償權及賠償款、向車輛保險公司索賠保險金賠償款利益、向其他責任方保險公司索賠保險金賠償款利益等);甲方承諾乙方以甲方的名義處理機動車交通事故,并出具委托書給乙方或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或訴訟(一審、二審、執行階段、再審等司法程序);在簽訂本合同之時,甲方出具了委托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全權處理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償權益的委托書,如果后續發生新情況,需要調整委托書內容,甲方應在第一時間配合出具新的委托書等事宜。姚某已向梁某甲支付車款10萬元。 姚某因鑒定閩D××號小型轎車于2021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而支出鑒定費4000元,同時案涉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產損壞4515元產生拖車費1050元。
【案件焦點】
保險事故發生后轉讓保險標的, 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是否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
【典型意義】
1. 保險利益判斷時點的法理基礎:第一,損失填補原則:財產保險是補償性保險,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無保險利益即無損失,無須賠償;第二,時點特殊性:與人身保險(投保人需始終具有保險利益)不同,財產保險僅要求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第三,主體對應性: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載體是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
2. 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的法律適用: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合同之債,適用《民法典》債權轉讓規則。根據債權性質、當事人約定、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如死亡給付保險單未經同意不得轉讓)。車輛轉讓人與受讓人關于保險金請求權的特別約定,不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應為有效。
3. 訴訟主體資格審查:原告需證明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或取得直接索賠權;受讓人以自己名義起訴需提供轉讓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主體不適格的,應裁定駁回起訴而非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4. 司法實踐價值:明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在保險利益時點上的本質區別;厘清保險標的轉讓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的獨立關系;規范車險市場中涉車輛轉讓的保險賠償案件審理標準。
【裁判結果】
一審裁定如下:駁回原告姚某的起訴。
二審裁定如下:駁回上訴, 維持原裁定。
【案例來源】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閩02民終【】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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