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1.根據保險單特別約定,投資人到期未收到足額投資本金和利息即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作為投資人到期未獲清償,保險事故已發生。
2.雖然現行保險法未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但基于以下理由,原告作為約定受益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①原告受讓債權資產后,被保險人實際已變更,保險標的轉讓,原告承繼被保險人權利;②被保險人怠于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原告作為債權人可依法代位行使;③若不賦予受益人請求權,在被保險人不積極行權時,受益人權益將無法保障。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日,原告通過某APP(應用程序)認購“某某債轉2019×
49”產品,本金5萬元,預期回報3125.34元,產品期限351天,預期年化收益率6.5%,保障方式為保險為回款來源提供本息保障,回款方式為到期一次
性還本付息。
2019年12月4日,某資產登記結算公司出具《一般債權資產轉讓登記憑證》,載明涉案產品轉讓方為某商業保理公司,受讓方為原告,掛牌價格5萬元。當日,原告支付的5萬元劃入某商業保理公司賬戶,附言“某某債轉2019×49-放款”。同日,某財產保險公司出具《資金債務履約保證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徐某,被保險人為某小貸公司,標的信息為債務合同,資金債務金額為200萬元,保險期為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共366天,險別為資金債務履約保證保險,總保額/累計賠償限額為2236712.33元,無免賠約定。第十二條特別約定: (1)被保險人不可撤銷授權某資產登記結算公司為其理賠委托代理人,某資產登記結算公司在收到保單對應的理賠款后,應將理賠款支付至受益人…… (3)受益人為該筆保單項下資產對應的某某債轉2019×01-2019×60的全體投資人, 如受益人在該產品到期日未收到足額投資本金和利息,等同于本保險合同項下的投保人未按照債務合同約定按時還款,同樣視為保險事故發生。
另查,2019年11月25日,某小貸公司與徐某、馬某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協議》,約定徐某、馬某向某小貸公司借款200萬元,并以徐某名下房產作為抵押物。某資產交易所確認涉案產品通過其掛牌交易,原告投資屬實,但在此之前某小貸公司將其對徐某的應收賬款轉讓給某信息公司,再轉讓給某商業保理公司的交易并未通過其掛牌;其提交的《債權收益權資產轉讓確認單》顯示,借款人徐某、借款合同編號 DFJX-BJ-xxx、借款本金5萬元、借款期限360天、借款利率12%、應還款總額53125.34元。再查,2020年11月19日,某資產登記結算公司向某財產保險公司發出《索賠申請函》 和《代償通知書》,載明轉讓方在兌付操作日未能償還逾期增值收益及轉讓價款,請某財產保險公司將代償款劃付至某資產登記結算公司,其中某某債轉2019×49轉讓價款5萬元,預期增值款3125.34元。2021年1月7日,某資產交易所、某資產登記結算公司共同向某財產保險公司發函要求支付保險理賠款,并承諾按約將理賠款支付至保單項下受益人。
【案件焦點】
1. 保險事故是否已經發生; 2.原告是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
【典型意義】
1.突破立法空白:明確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有效,雖保險法受益人概念限于人身保險,但基于意思自治和實務需求,財產保險受益人作為獨立關系人合法合理。
2.構建雙重行權路徑:為財產保險受益人提供債權轉讓和債權人代位權兩種行權方式,解決合同相對性障礙,平衡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經濟利益。
3.保障金融創新:適應債權轉讓、資產證券化等金融交易模式,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
4.統一裁判標準:針對司法實踐中對財產保險受益人權利認定的爭議,提供可操作的法律適用方案。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1. 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向原告張某支付保險賠償金53125.34元及逾期利息1305.65元;2. 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22)粵0304民初【】號民事判決書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