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保險合同未限定貿易模式,也未約定特定貿易模式可免責,保險公司以貿易模式存在風險為由拒賠,缺乏合同依據。
2.投保人已盡審慎經營義務,提交海外資信報告、銷售合同等證明交易真實
買方關聯關系≠付款能力,不能推定投保人出運時已知違約風險。保險人應通過明確詢問讓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而非要求概括性告知。
3.買方關聯關系與危險增加無因果關系,不屬于“危險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按約收取預付款后出運,未違反合同約定增加危險。保險事故與是否及時通知無關,保險公司拒賠缺乏依據。
4.“概括性告知條款”加重投保人責任,屬于無效格式條款
【基本案情】
某進出口公司與不同外國公司簽訂了多份買賣合同出售貨物,并就不同買賣合同分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多份出口信用保險,約定如買方無法支付貨款則由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貨物出口后,因一些客觀因素,多份買賣合同的買方均無法支付貨款。某進出口公司遂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以海外買家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增加了賠付風險為由主張某進出口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并拒絕賠付。某進出口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
【案件焦點】
進出口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險時,未向保險公司告知不同海外買家之間存在關聯關系,投保人是否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能否以此主張免除保險責任?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典型意義】
1.詢問告知主義堅守:出口信用保險仍適用“詢問-告知”框架,保險人應明確詢問,不得要求概括性告知。
2.概括性條款效力否定:“可能影響保險人的信息”等兜底條款違反有限告知原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3.危險增加三要件審查:重要性、持續性、未曾估價性缺一不可,一般性通知條款不能加重被保險人義務。
4.買方信用限額本質:針對特定買賣關系中單一買方,不應擴大為關聯買方共同限額。
5.政策性保險功能:出口信用保險服務“穩外貿”,應依法保護出口企業合法權益。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1. 某保險公司應向某進出口公司賠付3150463.23元及資金占用費;2. 駁回原告某進出口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01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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