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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對子女撫養的法律后果之九:(探望權的行使與執行)
筆者作為長期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律師,結合執業過程中遇到的實務難點、典型案例及具體解決方案,撰寫此系列文章,旨在幫助大家清晰理解離婚對子女撫養的法律后果,高效應對案件中遇到的實際問題。本文為系列第九篇探望權的行使與執行。
夫妻離婚,探望權行使的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1086條:【父母的探望權】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
探望權的性質
探望權是親權這種身份權中的具體內容,是親權的派生身份權,即親權的具體內容。
身份權是法定權利,夫妻離婚后,基于婚姻關系的各種身份權、財產權歸于消滅,但是離婚并不能消滅父母和子女間的身份關系。父母離婚后,子女還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和子女的身份關系并沒有改變。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不僅是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保護權利和義務的基礎,還是非撫養方對子女的探望權的法律基礎。只要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存在,探望權就是非撫養子女一方的法定權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限制或剝奪。
約定探望權內容的協議的性質屬于合同。在身份關系上,并非完全的合同法律關系,約定探望權的協議,約定的是怎樣行使探望權,而不是以約定產生了探望權。
探望權的強制執行
《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8條規定:對于拒不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或者組織,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但是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對探望權的執行不能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享有探望權的當事人,因為這樣就涉及對人身執行的問題。民事強制執行的標的只能是財物和行為,不包括人身。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強制執行,既不人道,又不利于雙方當事人矛盾的解決,更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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