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公布一起農藥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現予轉載,以饗讀者。
為取得農藥登記所必需的試驗數據 而制造并使用農藥專利產品的行為如何適用“科研例外”
——(2023)最高法知民終1511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一起農藥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認為,農藥仿制藥制造者為自己向農藥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登記提供所必需的試驗數據,有限地制造并使用落入農藥專利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沒有對專利權的正常行使產生不合理的損害,也沒有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權人的正當利益的,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科研例外”,不視為侵犯專利權。但是,向案外人提供農藥進行登記試驗的行為則超出了“科研例外”的合理限度,構成專利侵權;同時,在專利有效期內通過展會、官網、公眾號等公開宣傳被訴侵權產品,屬于許諾銷售,亦構成專利侵權。
本案涉及名稱為“殺節肢動物的鄰氨基苯甲酰胺”的發明專利權,專利保護期于2022年6月屆滿。專利權人某公司的“氯蟲苯甲酰胺”原藥于2010年在我國取得農藥登記。在涉案專利的保護期內,被訴侵權人立某公司、靈某公司自2017年起為獲得“氯蟲苯甲酰胺”仿制藥和制劑的農藥登記所需試驗數據,實施了制造、使用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農藥產品的行為;并且,還為案外至少17家公司進行農藥登記試驗,實施了制造、提供“氯蟲苯甲酰胺”原藥的行為,案外人取得至少28件農藥登記。立某公司、靈某公司取得“氯蟲苯甲酰胺”原藥登記后,在展會、網頁、微信公眾號上還進行了許諾銷售。
一審法院認為,立某公司、靈某公司在自身以及協助他人向國家農藥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農藥登記的過程中,實施的制造、使用以及向他人提供農藥專利產品的行為并沒有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權人的正當利益,不屬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為生產經營目的”而實施的侵權行為;立某公司、靈某公司等實施的許諾銷售行為構成侵權。故一審判決立某公司、靈某公司等賠償某公司經濟損失30萬、維權合理開支20萬元。專利權人某公司和立某公司、靈某公司等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方面,立某公司、靈某公司為自己取得“氯蟲苯甲酰胺”原藥和制劑登記而實施的制造、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其直接目的是向農藥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獲得農藥登記所需的試驗數據。如果不允許農藥仿制藥生產商在專利期限屆滿前為取得行政審評審批所需的試驗數據而實施制造、使用行為,客觀上將會導致農藥仿制藥在專利權保護期限屆滿后的相當長的時期內仍然不能合法地上市,農藥專利的保護期限會被不合理地“變相延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符合專利法立法目的。因此,農藥仿制藥生產商為向農藥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申請農藥登記所必需的試驗數據,有限地制造、使用落入農藥專利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沒有對專利權的正常利用和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產生不合理的損害的,可以構成專利法規定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科研例外”情形。
另一方面,立某公司、靈某公司制造并向案外人提供農藥進行登記試驗的行為具有獲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的目的,超出了專利法規定的“科研例外”的合理限度,損害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構成侵犯涉案專利權。此外,立某公司、靈某公司在專利有效期內,通過展會、官網、公眾號等公開宣傳被訴侵權產品,明確表示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意思表示,對專利產品的正常經營活動具有直接影響,構成許諾銷售侵權行為。基于上述兩類侵權行為,二審改判認定立某公司、靈某公司制造并為他人提供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農藥產品的行為構成侵權,并改判賠償損失60萬元 、維權合理開支 20 萬元 。
該案明確了為自己取得農藥登記必需的試驗數據而制造、使用農藥產品的行為可以構成“科研例外”,也明確了向案外人提供農藥進行登記試驗的行為以及許諾銷售行為構成專利侵權,兼顧了專利權保護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
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 | 文亞欣
校對 | 羅冠明
審核 | 冼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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