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便宜,但刮掉了防偽編碼的產品在電商平臺上很受消費者喜愛。也但因其低價破壞了品牌商的價格體系,店鋪經常被起訴商標侵權,多數情況下,如果刮碼商品是品牌商生產的正品,我國法院傾向于認定不構成侵權,但實踐中還是有很多中小商家哪怕賣正品,還是被判侵權,今天就跟大家聊聊此類案件審理應如何平衡品牌保護與經營自由。
一、防偽碼也是品牌商的控價碼
現行商標法的原則就是商品一旦售出,權利人的商標權就用盡了,商標權人原則上無權繼續控制購買者的二次銷售行為,因此買到商品的人可以再次銷售。銷售刮碼商品也是對商品的二次銷售,刮碼行為本身并不會改變商品真實性,銷售商刮碼可能只是為了逃避品牌商的渠道追蹤。
因為很多防偽碼,既承擔防偽功能,也承擔了品牌商的渠道監控功能,也就是防止銷售商竄貨。為什么品牌商害怕竄貨?因為品牌商一般會建立自己的經銷商體系和價格體系,對各區域的銷售價格進行控制,竄貨會導致產品被低價跨區域銷售,從而打亂品牌商的定價體系,破壞經銷商等級,降低高端品牌溢價,導致不同地區價格競爭。本質上:竄貨是在打破品牌商人為制造的價格壁壘。
二、美國法院傾向認定正品刮碼也構成商標侵權
設置注冊商標保護制度,除了鼓勵品牌商創設品牌,更重要的是要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但消費者利益實際也分兩個層次,首先是低價獲得正品,包括更低價格、商家之間更充分的競爭、打破區域壟斷。其次,消費者的利益也包括完整售后與產品的可追溯性,而防偽碼的溯源功能與此有關。品牌商分區域銷售,并規定刮碼產品不享受售后服務,部分目的也是為了保護當地銷售商的利益,因為當地銷售商會承擔當地的售后服務成本,竄貨銷售者會逃避這部分成本承擔,所以設置溯源編碼控制渠道對其進行保護也有一定合理性。
實踐中我國法院更傾向于保護讓消費者低價獲得正品的利益,而美國法院則更重視對品牌售后和產品可追溯性的保護。所以哪怕產品是正品,也傾向于判定經銷商擦除溯源編碼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美國有個著名的案例,Zino Davidoff SA v. CVS Corp.案:原告Davidoff是一家高端香水奢侈品品牌,被告CVS是一家零售藥店連鎖店,在銷售Davidoff的香水產品時移除了產品的溯源編碼(UPC),Davidoff起訴其構成商標侵權,損害了其品牌聲譽和質量控制。被告CVS認為移除UPC并不構成商標侵權,因為這些產品是灰色市場的正品(通過授權渠道在其他國家銷售,然后未經授權進口到美國)。
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認為,溯源編碼系統是Davidoff質量控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助于檢測假冒產品和識別有缺陷的產品,進行有針對性的召回。CVS移除UPC的行為使得Davidoff無法有效控制產品質量,增加假冒產品的風險,損害其品牌聲譽,故構成商標侵權。
三、我國刮碼產品案件審判關鍵是舉證責任分配
我國法院審理刮碼銷售商品侵權案,如果刮碼產品銷售商能證明產品合理來源的,法院一般認定不構成侵權。但問題在于,因為品牌商可能會懲罰竄貨的授權經銷商,所以刮碼產品銷售商不一定能夠或者說敢于提交合法來源證據,并因此經常導致敗訴。我們先看一個認定銷售刮碼產品為商標侵權加不正當競爭的判決,筆者個人認為該判決寫得不夠好。
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2026)豫1403知民初416號案:本案是獸藥刮碼銷售被起訴,法院認定,被告未能證明其銷售案涉商品具備合法、正規進貨來源,因刮碼導致產品無法溯源、無法核驗正規流通渠道、無法享有原告官方售后及質保服務,故認定其構成商標侵權。
同時,判決還認定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理由是獸藥行業普遍實行品牌授權經銷、區域渠道管控、溯源防偽管理的行業慣例與商業規則。故原告設置產品溯源二維碼為合法經營方式,被告擾亂了獸藥行業公平透明的市場競爭秩序,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
該案有兩個問題:首先是沒有必要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因為根據最高院的“海帶配額”案判例,該案已經適用商標法認定沒有證明刮碼商品的合法來源,沒有必要再畫蛇添足適用反法第二條的誠信兜底條款。其次,該判決的舉證責任分擔和上級法院案例的法律適用標準不一致,河南高院有一個再審判例,認定刮碼產品是否為正品,應由原告舉證,案號為(2022)豫知民申82號。
該案涉及醫療器械產品、化妝品刮碼,法院認定:原告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頂部封口標簽代理商條形碼、二維碼等雖被刮除,但被訴產品外包裝整體與正品無差異,內部與正品內包裝完全相同……原告作為權利人,不僅負有舉證義務,且按照一般的商業慣例,也應當有能力對產品是否系正品作為分析、認定,在原告對其主張未進一步舉證的情況下,原審對原告該部分主張未予采信并不缺乏依據。原告稱原審該部分舉證責任分配有誤理據不足,對其該部分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但對于刮碼商品的舉證責任分擔,我國各地法院是有分歧的,不同于河南高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傾向于認定被告應對刮碼產品是否為正品負舉證責任,(2024)京73民終968號案例:
銷售商自稱從拼多多平臺店鋪進貨刮碼化妝品并二次銷售,商標權人起訴主張該化妝品為商標侵權產品,被告則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涉案產品系其從拼多多店鋪進貨。法院認為,被訴侵權商品的瓶身數字碼被擦除,瓶身上無成分及生產日期,無法確認是否是為商標權人生產的正品,且被告提供的進貨證據亦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為正品,故法院認定被訴侵權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該案中,刮碼商品銷售者被判侵權,本質上還是因為無法證明商品是正品。實踐中,此類案件的被告不一定是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據,更可能是不敢提供。如果其提供刮碼產品的進貨渠道,該渠道很可能會被生產商用斷貨,削減產品供應,扣除返點等各種方式制裁。
但不能提供合法來源并不必然導致敗訴,實踐中還是有兩個途徑可以證明產品是不是正品。途徑一,由原告證明,河南高院就是持此態度。途徑二,第三方鑒定。如果被告向法院申請,將市場上購買在售的化妝品,和原告提供的公證購買的貨樣由司法鑒定機構進行成分鑒定,也可以查出涉案商品的真偽。
四、原告證明刮碼產品是否為正品更合理
筆者認為,刮碼商品侵權案中,對于產品真假的舉證責任,應當由案件的原告,也就是品牌商來承擔更加合理。理由如下:
1、保護中小商家的經營自由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案件里為什么沒有做鑒定?筆者判斷,一種可能是刮碼產品是假貨,被告不敢申請鑒定。另一種可能是刮碼產品是正品,但被告是小商家,該案案值不高,司法鑒定費用很高,所以權衡后寧愿直接付賠償。
但反壟斷法認為:商品銷售商應享有獨立的經營自由。品牌商通過防偽碼控制轉售價格和銷售地域,本質上是對產品流通環節的二次銷售控制,不正當的干涉了銷售商的經營自由,涉嫌縱向壟斷,既損害競爭,也損害消費者權益,導致消費者購買產品付出更高成本。根據我國市監總局《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的規定,只有在品牌商市場份額低于5%且商品的營業額低于1億元的情況下,法律才對品牌商的控價行為不予禁止,否則即涉嫌違反《反壟斷法》。
所以當刮碼產品的商標維權可能被異化為維護品牌商價格體系的縱向壟斷工具時,法律應當保護銷售刮碼正品的中小商家的經營自由。
2、品牌商有能力判定產品真假
從查明案件事實的角度看,品牌商完全有能力判定真假。品牌商起訴前實際購買過系爭產品,其有產品的配方,有實驗室,有生產記錄,有供應鏈信息,完全有條件對產品進行化驗并弄清產品到底是不是自己生產的。
3、保護中小商家不影響品牌商打假
可能也有朋友擔心,此類案件要求原告證明是否為真貨會不會讓假貨銷售者更加囂張,影響打假。但我國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起刑點很低,根據2025年版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即可入刑。所以對于銷售金額達到僅3萬元的假冒商品的銷售者,品牌商就已經可以做刑事舉報,利用刑法對其打擊,完全不用怕其囂張。
總的來說,盡管我國法院傾向于認定銷售刮碼正品不構成商標侵權,但實踐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往往決定了案件的結局。品牌商既然有能力識別商品真偽,又主張商品系假貨,那么要求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既更符合事實查明能力,也更有利于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司法機關應在保護品牌和促進公平競爭之間取得平衡,避免商標維權成為縱向壟斷的工具。
本文作者:游云庭,知識產權律師。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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