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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3月20日,張三入職公司。
2024年2月25日,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3,861.36元。仲裁委裁決后,公司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張三不認可代簽勞動合同,公司未提供合同文本,應當支付二倍工資
本案中,公司提交《勞務用工合同》以及新疆建云網站勞動合同備案截圖等證據,用以證明其通過新疆建設云平臺上傳雙方確認的勞動合同文本完成備案,不應向張三支付二倍工資。
經查,案涉《勞務用工合同》中乙方張三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所簽,雖然公司陳述張三的簽字是該單位姓劉的財務人員與張三電話溝通后經其同意后代簽,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及音頻截圖不足以證實其該主張,張三對上述代簽事實亦不予認可。
因公司提交的證據缺乏雙方簽字蓋章的合同文本,不符合勞動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且雖然其提交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出具的《關于反饋相關證明材料的函》,但網上備案的目的是便于行政部門掌握用工情況,其前提應是雙方已簽訂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如果僅有備案而沒有實際簽署的合同文本,該備案本身不具備證明雙方已達成合意并簽署的效力。公司應向張三支付二倍工資43,807.22元。
二審法院:勞動合同代簽+實際履行+備案,無需支付二倍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定義務。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而非機械地追求勞動合同簽署環節的形式要件,因此判斷雙方是否屬于“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應從雙方是否就勞動權利義務達成合意、是否具備勞動合同實質內容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
具體到本案,首先,案涉《勞務用工合同》雖冠以“勞務用工”之名,但究其內容而言,不僅清晰載明了公司與張三的主體身份信息,明確約定了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的合同期限,還具體約定了張三的工作地點為吉木薩爾、工作崗位為安全員,同時明確實行標準工時制、月工資標準為8,000元,亦對合同解除方式、爭議解決途徑及合同生效變更規則作出了約定,基本涵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必要條款,且合同開篇即載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就招用事宜協商一致達成”,足以表明雙方當事人基于該合同實質上建立的系勞動合同關系,而非單純的勞務關系。
其次,盡管案涉合同中乙方“張三”的簽名系公司劉姓財務人員代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二審查明,2024年8月2日公司資料員趙某因工作需要向張三索要該合同紙質版時,張三主動向其發送了合同的電子版。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張三在明知簽名非本人所簽的情況下,仍主動將該份合同文本作為雙方用工關系的依據予以提供,說明其并非被動接受,而是對合同內容及代簽事實的明確認可,其通過追認行為已有效彌補了案涉合同簽訂過程中的形式瑕疵。
此外,自2024年3月20日張三入職至2024年10月5日離職,雙方始終按照案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張三依約在吉木薩爾擔任安全員崗位,公司亦按8000元/月的標準向其支付勞動報酬,這種持續穩定的實際履行行為,進一步印證了雙方就勞動權利義務達成合意的真實性,加之公司已將該合同在新疆建設云平臺完成備案,足以認定雙方已就勞動關系的核心事項達成一致并予以確認。
基于以上幾點理由,本院認為,案涉《勞務用工合同》雖存在代簽的形式瑕疵,但后續已經張三追認;合同名稱雖為《勞務用工合同》,但合同內容具備勞動合同中必備的法定條款;效力上雙方當事人通過各自的行為實際履行了合同項下的義務,該份合同亦通過建設云平臺進行了備案,應當視為雙方已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故公司無需向張三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公司該項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該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號:(2025)新01民終8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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