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顧瑾
劇組散了,錢卻沒了著落。導演拍著胸脯以公司名義定的演員,片子火了,賬卻算到了“聯系人”頭上。公司一句“他不是我員工”、“沒簽合同”、“這是劇組內部規定”,就能把討薪的人擋在門外嗎?在多方拼盤投資的影視圈,當“經辦人”的承諾撞上“公司內部管理”,當善意履約碰上主體虛無,誰來為這筆糊涂賬買單?這不僅是劇組的麻煩,更是對商業交易底線的拷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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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述
某微短劇由多家公司聯合出品、聯合制片。拍攝期間,負責該項目的導演甲與從事演員招募工作的乙建立聯系,雙方通過微信約定了特約演員的選角標準、參演天數及勞務費標準。溝通中,甲自稱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向乙提供了以丙公司為抬頭的發票開票信息,并承諾費用會結給乙。
乙按約招募四名特約演員完成拍攝,演員交通費用已由劇組報銷,但勞務費一直未予支付。乙催要無果后訴至法院。丙公司以“未簽書面合同”“甲某非公司員工”“短劇系多家公司聯合出品”“公司內部規定勞務費須直接向演員支付”為由,拒絕承擔付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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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議焦點
在影視項目聯合出品、多方制片的模式下,未與公司簽訂書面合同的“聯系人”以公司名義對外作出報酬承諾,公司能否以聯系人非正式員工或超越內部授權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
三、法律分析
本文認為,乙有充分理由相信與之建立合同關系的是丙公司,該公司應承擔付款責任。分析如下:
(一)關于合同形式,未簽書面合同不影響勞務關系成立
影視行業的項目制特征決定了其用工模式的高度靈活性。一部微短劇的拍攝周期通常僅數天至數周,劇組人員來自各地,項目結束后團隊解散。在這種業態下,以微信溝通、口頭約定代替書面合同,是行業通行做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勞務合同并非法律強制要求書面形式的合同類型。
本案中,乙已實際完成演員招募和選角工作,演員已參演拍攝,劇組方已報銷演員交通費用,這一系列履行行為均指向合同關系的客觀存在。丙公司以“未簽書面合同”為由否定合同關系的抗辯,在法律上難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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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于主體歸責,以公司名義行事,公司即為責任主體
本案中,以下三項事實共同形成了足以使乙信賴甲有權代表丙公司的合理基礎:第一,甲自稱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將自身身份與公司直接關聯;第二,甲提供的發票開票信息為丙公司的信息;第三,乙招募的演員實際參與了丙公司作為聯合制片方的微短劇拍攝,且交通費用已由劇組方報銷,表明項目方認可了乙的履約行為。
從相對人角度審查,乙對權利外觀的信賴是善意且合理。在影視項目中,導演負責選角并直接與演員招募方對接報酬,是行業常規操作。要求乙在對接過程中審查甲是否與丙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是否獲得了正式授權,超出了相對人應有的注意義務范圍,也不符合行業交易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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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內部管理規則不能對抗外部善意相對人
丙公司抗辯,公司內部規定勞務費須直接向演員支付,甲承諾直接將費用結給乙的行為已超出授權范圍,公司不應為此承擔責任。
本案中,即使丙公司內部確實存在相關的財務規則,該規則并未向乙告知,乙無從知曉。甲明確承諾費用結給乙,作為善意相對人的乙有權信賴這一承諾的效力。公司的內部管理規則屬于其自身運營風險,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不應轉嫁給外部善意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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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聯合出品模式下,實際受益人應承擔付款責任
丙公司還主張,案涉短劇由多家公司聯合出品和聯合制片,不應由其一家承擔付款義務。該抗辯忽視了合同相對性的認定邏輯。
本案的核心并非“誰是聯合出品方”,而是“乙與誰建立了合同關系”。甲以丙公司的名義對外聯系,提供的開票信息指向丙公司,演員參與的是丙公司作為聯合制片方的項目,丙公司是實際受益人。
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應是與相對人建立合同關系的一方,而不是由相對人去追溯所有出品方的內部責任分配。公司之間關于項目成本分攤的內部約定,屬于出品方之間的關系,不應成為對抗外部債權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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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影視行業的項目制運作,使得“聯系人”“經辦人”成為交易鏈條中的關鍵節點。這些人員的身份往往介于公司正式員工與獨立合作者之間的模糊地帶,但其以公司名義對外作出的承諾,在法律上完全可能成為認定公司擔責的依據。公司內部管理規則不是免責金牌。對于出品公司而言,管好項目經辦人的對外承諾、明確對外簽約的主體和權限,是防范此類糾紛的第一道防線。
參考判例: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遼01民終3845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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