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顧瑾
委托創作合同不以書面形式為成立要件。但在沒有書面合同下,如何認定合同相對方是個人還是公司?這直接影響權利主張的對象和債權實現的可能性。特別是當對接方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時,這一問題更加復雜。
![]()
一、案例概述
編劇乙經人介紹,與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建立聯系,先后承接了兩個委托創作項目。第一個項目是將某小說改編為三季劇本,第二個項目是創作某題材的分集大綱,兩個項目均未簽訂書面合同。
履約過程中,丙向乙發送的第二個項目的故事梗概文檔頁眉標注了甲公司名稱,甲公司隨后以公司名義向廣電系統申報備案,第一個項目則無任何甲公司痕跡。乙按約交付了第一個項目的劇本,并交付了第二個項目的分集大綱、故事大綱等成果。丙通過個人微信溝通、個人賬戶支付了兩個項目的部分款項,兩個項目尾款始終未付。
乙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丙擔責,甲公司抗辯,主張案涉委托創作系丙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丙亦主張系個人委托。
![]()
二、爭議問題
同一法定代表人通過個人微信對接、個人賬戶付款的委托創作項目,如何認定合同相對方是個人還是公司?區分標準是什么?
三、法律分析
本文認為,法定代表人以個人賬戶付款、個人微信溝通,不足以單獨認定合同相對方為個人。當合同利益實際歸屬于公司時,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代表行為,公司為合同相對方。分析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雙重性
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他是獨立的自然人,可以個人名義對外訂立合同;另一方面,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案中,丙正是利用了這一雙重身份的模糊地帶。兩個項目均通過個人微信對接、個人賬戶付款,僅從溝通方式和付款路徑看,難以區分丙是以個人身份還是以公司身份行事。但法律上的認定,不能僅憑溝通工具和付款賬戶的外在形式,而須審查合同利益的實質歸屬。
![]()
(二)區分法定代表人個人行為與公司行為的標準
1.以合同利益歸屬為核心標準
本文認為,區分法定代表人個人行為與公司行為的核心標準,在于合同利益的歸屬。《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此處的“以公司名義”,不應狹義理解為必須明示“我代表某公司”。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顯示出合同利益歸屬于公司,則應認定公司為合同相對方。
本案中,第一個項目自始至終未出現甲公司的任何痕跡。合同內容為小說改編成劇本,丙未向乙披露公司名稱,創作成果也未以公司名義申報或使用,合同利益歸屬不明確。第二個項目則存在關鍵區別:丙發送給乙的文檔頁眉標注了甲公司名稱,甲公司以公司名義就該題材向廣電系統申報備案。這兩個事實表明,創作成果最終由甲公司使用、以甲公司名義對外申報,合同利益歸屬于甲公司。
![]()
2.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單獨推定公司為相對方
除此以外,本文認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身,不能單獨作為推定公司為合同相對方的依據。法定代表人也有權以個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不能因其身兼法定代表人一職,就將其一切行為均歸入公司。
本案第一個項目即為此種情形的典型例證。丙雖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結合付款方式、溝通內容、創作成果的用途均未與甲公司產生關聯等事實,第一個項目的合同相對方應認定為丙個人。
兩案對比說明,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否約束公司,取決于合同利益是否最終流向公司。有公司名稱露出、公司使用成果、公司申報備案的,公司為合同相對方;沒有這些要素的,個人為合同相對方。
![]()
綜上,第一個項目合同的相對方為丙,第二個項目的合同相對方應為甲公司,而非丙個人。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身,不等于公司就是合同相對方。創作者接單時,如果對方自稱是某公司負責人,但溝通和付款均通過個人渠道進行,應當要求對方明確披露公司名稱,或在交付成果時要求以公司名義確認接收。這些細節,在發生糾紛時將直接決定權利主張的對象和債權實現的可能性。
參考判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終335號民事判決書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