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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可以選擇終止勞動合同,但要支付經濟補償。不續簽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合同到期前提出,如果勞動合同到期后,還能以期滿終止勞動合同嗎?實務中有兩個時間節點要注意,期滿后一個月內、期滿后超過一個月,結果完全不同。
案情簡介
2023年11月1日,張三入職某公司。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勞動合同期滿后,未續簽勞動合同,張三繼續在公司工作。
2025年2月26日,張三通過微信問“你昨天說我手上事情做完就可以走,那公司這邊準備什么時候給我做下交接工作呢”,李四回復“沒事你今天不用來了”。
張三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一審法院
本案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于2024年11月30日屆滿,未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屆滿張三仍在公司工作,雙方的勞動關系仍在延續,此時公司的通知不能認定為通知張三勞動合同期滿不續簽,而應認定為通知張三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主張張三存在違反廉政管理規定的情形決定不續簽合同,因張三未移交歸檔材料導致2025年1月15日才通知其終止勞動關系,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在案證據體現公司要求張三離職的理由是微信聊天記錄中體現的“手頭事情做完了就可以離職了”“你手上東西弄完沒,弄完今天就可以走了”以及談話過程中提及的工作態度、效率、業務完成量問題,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張三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綜上,公司于2025年2月25日解除與張三的勞動合同,且屬于違法解除。
公司上訴
張三與公司之間系勞動合同到期未續簽書面合同引起的勞動爭議,并非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公司僅需向張三支付一倍的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超過一個月,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以原條件續訂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張三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于2024年11月30日屆滿,即使截止公司主張的2025年1月15日通知終止勞動關系時,也已經超過一個月,故公司于2025年2月25日通知張三離職屬于單方解除勞動關系,而不屬于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情形。
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張三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依法應向張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公司上訴主張無需支付賠償金、僅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案號:(2026)閩01民終1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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