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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用工實踐中,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仍時有發生,由此引發的二倍工資差額請求持續增多。二倍工資并非勞動對價,而是法律為倒逼簽約而設的懲罰性賠償。為廓清認定與計算疑點,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陳麗鑫律師結合《勞動合同法》及司法裁判規則,梳理了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核心法律要點,供大家參考。
二倍工資的發生要件與起算時點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確立書面簽約原則,并給予一個月寬限期。寬限期內未簽約的,不產生二倍工資責任。超過一個月仍未訂立的,即觸發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懲罰機制,用人單位須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上限為十一個月。該責任屬無過錯責任,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未主動要求簽約等為由抗辯,除非已依法終止。二倍工資并非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已足額支付正常工資的,仍須另行支付差額部分。起算與截止時點由《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細化,自用工滿一個月的次日起,至補簽書面合同前一日止;同時,單位負有主動補簽義務,若勞動者不訂立,單位應書面通知終止并支付經濟補償。用工滿一年仍未簽約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實施條例》第七條補充規定,視為訂立后仍需補簽書面無固定期限合同,且此前已發生的二倍工資并不免除。二倍工資支付期間按照實際未簽月份計算,不因補簽行為而當然扣減已發生部分,勞動者明示放棄的須以書面形式且不違反強制性規定為原則。舉證層面,勞動者初步證明勞動關系及未簽約事實即可;用人單位對已簽約或勞動者拒簽負有舉證責任,未能提供的,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承擔不利后果。實務中,雙方事后補簽且落款日期覆蓋實際用工之日、體現真實合意的,一般不再支持二倍工資,但須防范以倒簽掩蓋違法。
計算基數與仲裁時效規則
二倍工資的另一倍屬懲罰性給付,計算基數以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基準,通常涵蓋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工齡工資及相對固定的津貼補貼,排除加班工資、偶然性獎金、風險福利等不確定收入。銷售提成、計件工資等浮動項目,一般以正常勞動下可得的相對固定額為基數,非按月發放的項目不納入。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及國家統計局有關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為界定正常勞動工資提供了規范依據。裁審實踐多以“標準工資”為計算基礎,防止不當加重用人單位負擔。仲裁時效方面,《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設定一年時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二倍工資非勞動報酬,不適用拖欠勞動報酬的特別時效,勞動關系存續不中止時效起算。主流觀點采逐月分別起算規則,即每月二倍工資的時效自該月工資支付日屆滿且勞動者知曉未簽約事實時單獨起算一年。即便用人單位在未簽約期間已支付各項福利,也不影響二倍工資差額的獨立主張,二者性質不同。勞動者若拖延主張,較早月份的二倍工資將因超時效而消滅。為阻斷時效,勞動者可依據同條第二款,通過書面催告、提起調解或仲裁等留有記錄的方式實現時效中斷。勞動者在主張時應明確二倍工資的另一倍系懲罰性,不可與正常工資混同計算。陳麗鑫律師提示,面對持續性未簽約狀態,勞動者宜逐月固定證據并及時發函,確保各月二倍工資不罹于時效。
陳麗鑫律師綜合認為,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制度重在落實書面合同法律強制,兼具懲罰與指引功能。用人單位須將簽約管理納入合規體系,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簽訂,并對到期續簽建立預警機制,杜絕脫簽風險。勞動者則應強化維權時效意識,入職時即要求簽署合同,發現未簽后應立即固定考勤、工資記錄等證據,并按月以書面形式催告,借此中斷時效。入職滿一年雖視為無固定期限合同,但此前十一個月的二倍工資仍應積極追索,不可懈怠。唯有勞資雙方均恪守誠信,方能在源頭化解爭議,避免無謂的仲裁消耗。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精準運用規則方能發揮二倍工資的制度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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