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到一條新聞。
一位上了年紀的老鐵應聘到某公司當保安,公司主動和他簽署了勞務協議。沒想到入職后沒多久,他在上班時就發生了意外。
因為傷勢嚴重,他請了1個多月的病假調養。當他返回崗位時,公司卻以長期曠工為由,把他開了。受傷產生的醫療費,說走不了工傷,也需要他自己承擔。
因工受傷又失業,這下把這位老鐵逼急了,雙方為此鬧上法庭。
看到這里,很多朋友可能忍不住想問了:
休病假當曠工辭退,這也行?因工受傷,為什么走不了工傷險?同樣是用工,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怎么待遇差別這么大?
如果你對此也有疑惑,下面我們一起來看下。
休病假按曠工辭退,問題在哪?
對于以曠工為由,想予以合法辭退,主要是參考自《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第2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但即便如此,以嚴重違紀解除勞動關系,也講究有理有據。
比如曠工多少天將被視為違紀違規,一般會在《員工手冊》及公司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確和公示,由員工確認后執行。當情況屬實,考勤記錄、工作成果等也支持曠工事實,單位的確可以據此解除勞動關系。
但在上述案例中,那位受傷的老鐵,不在崗期間只是正常休病假,醫療期也在合理范圍內(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符合條件,可給到3-12個月不不等的醫療期)。
醫療期滿后返崗,并不存在刻意曠工,單位據此辭退,就有些匪夷所思了。如果執意辭退,大概率只能按違法辭退支付相應的賠償。
因工受傷,為什么走不了工傷?
比起違規辭退,這家用人單位更大的麻煩可能在于:存在正式的用工事實,卻沒有依法簽訂相應的勞動合同,也沒有依法為其繳納社保,為后續用工帶來了極大隱患。
因為因工受傷,一般要需要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具體可參考《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5條),同時單位有為其繳納社保,產生的相應費用才能走工傷險。
但事件中的老鐵,因為單位和其簽署的是勞務合同而非勞動合同,也沒有為其繳納工傷險,導致因工受傷,沒辦法申請走工傷。
且不說雙方有勞動關系的事實,即便屬于勞務關系,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就此來說,在因工受傷產生的醫療費上,用人單位也不可能完全撇開關系。
勞務關系和勞動關系,為何差距這么大?
別看一字之差,勞務關系和勞動關系兩者卻是截然不同的用工形式。
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起正式的用工,雙方簽署勞動合同,就屬于勞動關系。即便沒有簽勞動合同,滿足這些條件,雙方也可以視為勞動關系(主要參考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勞動關系下的雙方,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約束雙方權益。比如享有法定的8小時工作時間,超出部分可計算加班工資,單位需為其繳納社保公積金,適用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能享受相應的勞動保障等。
目前全日制勞動合同用工,也是我國企業最基本的用工形式之一。
而勞務關系就不同了。和非全日制用工相比,時間上它更彈性,不局限于在同一家單位平均日工作時間不超過4小時,每周累計不超過24小時。
和勞動合同用工相比,因為勞務人員擁有獨立身份,和單位是平等的民事關系,而不是隸屬單位的雇員,所以它不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的管束,主要按《民法典》執行。
一般按約定的工作量計酬,不需要強制繳納社保、公積金等,也不涉及加班工資等。
不過,看起來用工成本更低,風險更小的勞務用工,目前主要針對退休人員、實習生、臨時工等特定群體。
如果符合勞動合同用工的事實,卻假以勞務用工來規避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旦被發現,還是會按勞動關系處理,并需要補簽勞動合同和補上相應的權益保障。
像上面案例中做保安的老鐵,雖然年齡偏大,但并不屬于退休人員。單位要求簽署勞務合同,可勞動事實明顯符合勞動關系的認定。
混淆用工形式、涉嫌違規辭退、工傷費用上的推諉……雖然能明白單位為員工受傷導致用人短缺的痛心,可上述幾波操作下來,其實將自身推向了更不利的境地。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希望有用~
備注:本文原創,首發中國人力資源管理網(chinahrm2002),參考自中國法院網、澎湃新聞等,僅作參考,更多請咨詢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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