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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間,某公司向張某的賬戶分4次轉款合計31萬元,并在四份銀行轉賬憑證上備注為借款。某公司所稱的借款到期后,張某未償還任何款項。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償還借款本金31萬元及相應利息。張某辯稱,其與某公司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雙方為業務合作,案涉款項為貨款。張某提供了案涉四筆轉賬的銀行回單,在回單中沒有任何顯示“借款”的字樣。某公司僅憑轉賬憑證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的合意,雙方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請求法院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民間借貸關系成立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雙方之間的借貸合意,二是所借款項已經交付。某公司主張與張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應當就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既要證明款項已經交付,也要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本案中,某公司與張某之間未簽訂借款合同或借條等書面證據,某公司依據金融轉賬憑證提起民間訴訟,應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某公司提交的轉賬憑證摘要、用途欄中雖載明“借款”“張某借款”,但根據張某提交的張某賬戶的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中某公司的相應轉賬并未顯示“借款”。且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某公司與張某之間存在合作關系,雙方之間存在大量轉賬,此時某公司仍應就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承擔舉證責任,但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張某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終,法院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民間借貸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民事行為,其成立并非僅憑轉賬即可認定。借貸合意也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的核心要素,即雙方是否就借款事項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實踐中借款合同關系發生的情形比較復雜,如果雙方當事人之間還有其他交易關系的話,的確存在原告憑借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項的轉賬憑證,試圖要求被告歸還并不真實存在的借款的可能,因而在原、被告有其他交易關系時,不應僅憑款項支付憑證直接認定雙方存在借貸關系。但同時考慮到一些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確實存在缺乏法律意識,沒有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亦沒有出具借據的情況下,出借人要證明借款關系的存在的確困難較大,因而,可以認為原告作為出借人提出金融機構轉賬憑證時,其已對民間借貸關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此時應當進一步結合被告的答辯情況,對雙方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進行分析、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出明確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系其他債務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盡管原告在轉賬時備注了“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轉賬憑證中確未顯示原告單方備注的“借款”,在雙方存在其他經濟往來的情況下,法院依法不能僅憑轉賬憑證認定借貸關系的成立。這也提醒大家,民間借貸行為需要同時具備借貸合意和款項交付兩個要件,在作出借貸行為時應盡量通過書面形式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在進行轉賬備注時應當注意,單方備注“借款”無法體現借貸合意,不必然對收款方產生約束力。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來源:冠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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