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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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在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如何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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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網名、譯名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判斷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字號”,應當以被訴侵權行為的起始時間點作為基準,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判斷。
在具體案件中,認定原告的字號是否達到“有一定影響”,還可以結合案件情況進行具體判斷,并將被訴侵權人的主觀狀態作為考慮因素。如果被訴侵權人已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號的,可以視為在先字號的市場知名度已經及于被訴侵權人。根據這些因素,可以認定原告的字號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在先字號。例如,在“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訴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人使用“仁某”字號之前,原告及其關聯公司均已在先使用“仁某”字號,且經過使用,“仁某”字號在房地產開發領域、在我國東南沿海地區具有一定知名度。雖然被訴侵權人位于我國西北地區,但其法定代表人在該公司成立之前就曾購買過原告開發建設的商品房(樓盤名稱包含“仁某”二字)。綜合考慮原告及其關聯公司對“仁某”字號的使用情況,包括被訴侵權人明知“仁某”字號的事實,法院依法認定原告及其關聯公司的“仁某”字號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在先字號,被訴侵權人作為同業經營者應予避讓,但被訴侵權人仍然登記注冊并使用“仁某”字號從事與原告相同行業的經營活動,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侵權人開發建設的樓盤項目與原告存在特定聯系,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咨詢人: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知識產權審判庭)劉 軍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戴怡婷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答網精選問答
編排、一審:葉佩琳
二審:朱峰立
三審:李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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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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