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認定“開設賭場罪”中的“共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根據這一規定,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備三個條件:一是主體要件,即必須有二人以上;二是主觀要件,即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三是客觀要件,即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認定行為人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必須同時滿足主觀上具有共同開設賭場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為開設賭場提供幫助的行為,且該幫助行為與賭場的正常運營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從主觀方面來看,共犯必須明知他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仍然為其提供幫助。這里的 "明知" 包括明確知道和應當知道兩種情況。從客觀方面來看,共犯必須實施了為開設賭場提供直接幫助的行為。這些行為通常包括:提供賭博場所、提供賭資、提供賭博工具、提供資金結算服務、接送賭客、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擔任賭場管理人員等。
二、為賭場提供資金結算服務是否必然構成共犯
只有當行為人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然為其提供資金結算服務,且該服務對賭場的運營起到了實質性幫助作用時,才能認定為共犯。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 "明知" 他人開設賭場,不能僅憑行為人的口供,而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一般來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二)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提供技術支持或者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對于一些普通個人來說,如果只是偶爾為賭場提供一次資金轉賬服務,且不知道對方是在進行賭博活動,那么一般也不宜認定為共犯。
三、在賭場打工拿工資是否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
需要根據行為人所從事工作的性質、在賭場中的作用以及主觀認知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發送宣傳廣告等活動的人員,屬于開設賭場罪的共犯。但是,對于受雇傭為賭場從事一般勞務活動的人員,比如保潔員、廚師等,一般不宜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于那些雖然只是領取固定工資,但在賭場中工作時間較長、參與程度較深的人員,即使其從事的工作相對簡單,也可能被認定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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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耕田律師
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優秀的專職律師,具有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研究生背景,擅長合同糾紛,房產糾紛,公司法律顧問,擔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顧問,目前屬于律所的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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