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220
勞動者與公司協商一致主動離職,并簽署“本人因個人原因離職,與公司無任何勞動爭議”等相關協議后,又起訴公司聲稱自己為被迫離職,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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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為AI生成)
案情簡介
2024年9月,趙某入職某餐飲公司,雙方簽署了勞動合同。2025年2月,趙某在公司填寫了《離職申請表》,離職原因為趙某手寫的“個人原因”,并且在承諾部分處寫明了“自己與公司無任何勞動糾紛”等內容,趙某在承諾處簽字。2025年4月,趙某聲稱自己為被迫離職,將公司起訴至槐蔭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公司支付其被迫離職經濟補償金。 公司辯稱,趙某系個人原因離職,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審理
關于經濟補償金,2025年2月,趙某簽字確認以個人原因離職,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簽字行為存在脅迫、欺詐等違背其真實意愿,導致該承諾可撤銷的事實存在。即使公司拖欠其工資、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在其并未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趙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經濟補償金,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為勞動者設置的一項保護。實務中常說的“N+1”或“2N”,其性質與經濟補償金(通常稱“N”)并不相同。“N+1”中的“+1”是指未提前通知而額外支付的代通知金,而“2N”是指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支付的賠償金。本案所涉爭議,僅指經濟補償金。
那么,什么情況下用人單位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以列舉的方式,劃定了主要情形,其核心可歸納為兩類:一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并經雙方協商一致的;二是因用人單位存在過錯,勞動者據此被迫提出解除的。
其中,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規(guī)定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例如,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當出現這些侵害勞動者基本權益的情形時,勞動者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主動防御權”。
然而,權利的行使有其法定的條件。回到本案,趙某在《離職申請表》中親筆書寫“個人原因”,并簽字確認“與公司無任何勞動爭議”。其雖在事后主張“被迫離職”,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簽署上述承諾時存在被欺詐、脅迫或產生重大誤解等違背真實意愿的情形。
即便假設某公司確實存在欠薪或未繳社保的行為,但在趙某并未以上述法定事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其離職行為就只能認定為系“因個人原因”的主動辭職,無法轉化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guī)定的“被迫解除”。其離職后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自然也就缺乏法律依據,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勞動者在辦理離職手續(xù)時,對于要求簽署的各類承諾書、協議文件務必審慎對待。若用人單位確實存在拖欠工資、不繳社保等過錯行為,勞動者正確的維權路徑,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明確以相關法定事由向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保留好相關證據,如此才能有效主張經濟補償金。一旦簽字確認“因個人原因自愿離職”,除非有有力證據證明該協議存在法定的可撤銷事由,例如公司以“不簽字就不給辦離職”相要挾等,否則通常情況下,將很難再推翻簽字確認的法律效力。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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