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大健康產業蓬勃發展,中醫館、國醫館如雨后春筍般遍布街頭巷尾。行業競爭日趨白熱化,部分經營者為求生存與發展,開始在營銷獲客與提升客單價上尋求“捷徑”。許多館長認為營銷中的夸大其詞至多構成民事糾紛或行政違法,無非面臨罰款、賠償或退卡了事。諸多司法實踐表明,經營者自認的“醫療糾紛”,在司法機關的審查下,可能因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及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特征,而被認定為詐騙罪。筆者結合司法實務中常見的操作模式,從法律構成要件角度剖析其中潛藏的刑事法律風險。
一、基于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法律風險分析
在涉及中醫館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通常依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經營行為的主體資質、手段正當性、主觀目的及客觀結果進行實質性審查。以下從四個維度展開分析:
(一)主體資質合法性
為使患者迅速建立信任并支付高額費用,部分中醫館對坐診人員進行脫離實際的包裝。例如,將僅具備有限醫學知識甚至毫無資質的人員,包裝為“某某教授”、“世家傳人”、“特聘專家”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同時,《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第二條明確規定:“醫師執業應當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故意隱瞞真實資質、虛構頭銜的行為,若僅孤立看待,可能屬于行政違法范疇。但若該行為系為實施后續欺詐創造條件,則不再僅屬行政違法,而構成詐騙罪中“隱瞞真相”的前置行為。這種行為直接動搖了醫療行為的合法性前提,必須與后續的診療、銷售行為整體評價,以認定其是否服務于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為手段正當性
利用患者病急投醫的心理,某些門店的銷售話術嚴重偏離科學和事實。將普通的保健調理夸大為能夠“包治百病”,甚至對癌癥等重大疾病做出“根治”承諾,或引入毫無科學依據的玄學概念進行診療此類行為完全脫離了中醫藥“辨證論治”的科學內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21修正)》第四條規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當宣傳內容完全脫離中醫藥基本理論支持,且無任何臨床依據時,該行為已超出廣告違法范疇,成為詐騙罪中“虛構事實”的組成部分。其違法性應通過整體行為模式予以刑事評價,核心意圖在于誘使患者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三)共同犯罪故意
客源壓力下,部分中醫館與外部“渠道團隊”合作,后者實為職業“醫托”。他們通過在正規醫療機構附近編造虛假治愈經歷,將患者誘騙至目標中醫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若中醫館經營者明知引流方采用虛構治愈經歷、冒充患者等方式欺騙潛在客戶,仍與其建立分成機制并接受轉介患者,則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共同故意,符合共犯成立條件。該明知狀態可通過合作模式、分成比例、話術培訓等客觀證據予以印證,不應以“僅提供場所”或“不知情”為由排除刑事責任。在此模式下,中醫館不再是單純的醫療服務接收方,而是詐騙犯罪鏈條中不可或缺的實施環節,需對整個詐騙行為的后果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四)客觀結果損害性
在建立虛假信任與需求后,最終環節是通過銷售產品完成財產轉移。常見手法是將成本低廉的普通中藥材或保健品,包裝成“獨家秘方”、“專科特效藥”,并以畸高價格出售。醫療服務的對價應與其專業性、稀缺性和實際效用相匹配。若所提供藥品或服務無對應醫學價值,或其成本與售價嚴重失衡,且該差異系基于前述虛假信任所促成,則該交易喪失民法上的等價有償基礎,轉化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該條所懲治的正是以虛假事實為基礎、誘使他人交付財物的行為,前述營銷全流程即為此類行為的典型表現。通過上述系列操作,最終完成被害人財產權的轉移,詐騙罪構成要件至此可能完全齊備。
二、行為性質的實質性辨析
判斷行為性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實施真實醫療行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非法行醫罪,規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懲治的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從事醫療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名的前提是行為人確實在從事“醫療活動”,其主觀上可能具有治療疾病的目的,只是不具備合法資質,行為具有醫療屬性。
而詐騙罪的本質在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若診療過程僅為獲取信任的表演性流程,處方開具無個體化辨證依據,治療方案無持續跟蹤與調整,則該行為不具備醫療行為的本質特征,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非法行醫罪的評價框架,而應依據第二百六十六條以詐騙罪定性。司法實踐中對行為性質的認定遵循“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形式上的“望聞問切”不等于實質上的“診療行為”。如果中醫館的整體運營模式集齊了上述要素,那么其所謂的診療行為,就不再是真正的醫療行為,而是為了掩蓋非法占有目的、騙取患者錢財所精心設計的“道具”和“劇本”。在此情況下,行為根本不具備醫療行為的內在屬性,司法機關將穿透形式看本質,直接以詐騙罪論處,其刑罰遠較非法行醫罪為重。
三、給中醫館經營者的合規建議與風險防控
中醫藥行業是造福社會的健康產業,但合規經營是其生命線。任何試圖通過欺詐手段獲取暴利的行為,都將面臨法律的嚴懲。為防范刑事及行政風險,建議經營者立即開展以下自查與整改,以下建議按照法律責任層級由重至輕排序:
1.嚴守刑事法律底線,杜絕詐騙風險:確保所有提供診療服務的人員均具備合法的醫師執業資格,并在宣傳中如實呈現。堅決禁止為營銷目的虛構頭銜、偽造經歷。明確區分“保健調理”與“疾病治療”的表述,嚴禁對療效做出無法驗證的保證性承諾。銷售話術應基于事實,符合科學常識。清醒認識到“醫托”引流的法律風險,堅決不與任何以欺騙手段招攬客戶的渠道合作。正常的市場推廣應與這種涉嫌詐騙共犯的行為劃清界限。
2.確保藥品合規,防范藥品犯罪競合風險:提供的藥品應符合相關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019修訂)》第八十八條:“禁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禁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義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藥師等有關人員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禁止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藥師等有關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受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若所售“特效藥”成分與標稱不符,或宣稱功能超出批準范圍,可能同時觸犯生產、銷售假藥罪,構成詐騙罪與藥品犯罪的競合,依法應擇一重罪處罰。應避免將普通藥材包裝成“特效藥”并收取天價,防止交易性質被認定為詐騙。
3.嚴格核查人員資質,落實行政合規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第五十六條,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將面臨行政處罰,而若涉及虛構資質進行詐騙,則直接進入刑事追責范疇。確保所有從業人員資質真實有效,杜絕虛假宣傳。
4.建立內部合規審查機制:定期對門店的運營模式、合作協議、營銷話術、定價策略進行法律風險評估。特別是在與外部團隊合作、推出新的營銷方案前,應進行合規性審查。
當前,司法機關對涉民生領域犯罪的打擊始終保持高壓態勢。門店經營模式、引流方式、員工話術能否經得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所要求的“證據確實、充分”的審查?是否已排除了被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合理懷疑?
來源:i醫健法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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