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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如實告知義務限于投保人“明知“事項。 投保人僅對明知的內容承擔告知義務,保險人不得要求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實。“頭顱形狀異常“未經專業診斷確診為畸形,作為父親的投保人不可能認定子女患有畸形,且若早知畸形卻未就診明顯與常理不符,故不足以證實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
2.告知義務以保險人詢問為限,概括性條款視為未詢問。 保險人采用概括性條款(如“先天性疾病“)進行詢問的,視為未詢問,除非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保險公司未明確詢問“矢狀顱骨重疊“,且“先天性疾病“外延廣泛、缺乏具體內涵,投保人無相應告知義務。
3.免責條款需明確說明才生效。 保險條款將“矢狀顱骨重疊“納入“先天性畸形“免責范圍,但所依據的WHO疾病分類未作為合同附件,亦無證據證明保險人就此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白甲的監護人白乙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白甲,投保險種為“××A款兩全保險“和“附加x×A款重大疾病保險“,保險費分別為2577元/年、717元/年,分10年交清,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20年5月20日零時至2050年5月19日24時;合同
還對其他具體事項進行了約定。
合同簽訂時,保險公司詢問投保人白乙:(白甲)是否有畸形、發育遲緩、驚厥、抽搐、腦癱、先天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投保人白乙回答:否。合同簽訂后,投保人白乙向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2577元、717元。
2020年12月5日,白甲因“發現頭顱形狀異常9+月“到甲醫院進行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矢狀縫早閉“;于2020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矢狀縫早閉“等。2021年2月8日,保險公司作出《保險合同解除函》并送達投保人白乙,載明解除前述人身保險合同。后,保險公司向投保人白乙退還了保險費2577元、717元。
【案件焦點】
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
【典型意義】
1.告知義務范圍限于投保人明知的事項。判斷投保人是否“明知“,應綜合審查被保險人客觀上是否患有相關疾病,以及投保人主觀上是否知曉。投保人明知而未告知并不當然構成故意,也可能是重大過失:明知事實但不知其重要性,或雖知重要性但因重大過失未告知,均僅構成重大過失。本案中,僅有“頭顱形狀異常9+月“的記錄而無畸形確診,結合普通人樸素認知及人情世故,不足以認定投保人存在重大過失。
2.我國采用詢問告知主義,投保人僅在保險人詢問時承擔告知義務,告知范圍以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為限。保險人作為保險產品的設計者和強勢締約方,應承擔詢問的舉證責任。對于“先天性疾病“等概括性、兜底性條款,因缺乏具體內涵、外延難以界定,實質上是要求投保人承擔無限告知義務,從根本上違反詢問告知主義立法,應視為未詢問。但若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如“是否患有其他腫瘤疾病“),則不在此限。
3.只有未如實告知的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時,保險人才有權解除合同。判斷“重要事實“應從具體險種出發,結合未告知內容與保險事故的因果關系分析。本案中,新生兒顱骨較軟、產道擠壓均可導致頭顱形狀變化,形狀異常不能等同于畸形,且投保人作為非醫學專業人士,都會認為可能隨發育變化,尚未達到足以影響承保決定的程度。
4.對保險行業的啟示:保險人若將詢問內容精細化和明細化,雖可能減少潛在客戶群體,但將極大減少此類爭議,引導保險行業健康發展,切實保障各方權益,建立良好的保險金融環境。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白甲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如下:
1.撤銷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
2.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白甲保險金30萬元。
【案例來源】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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