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到期債權的執行、異議屬于司法實踐中常見問題。但由于異議內容復雜、裁判規則不清晰、異議處理方式不統一等原因,使得許多案件中到期債權第三人異議問題的審查處理爭議較多。本期,我們圍繞到期債權執行相關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人在保全到期債權階段未提異議的, 能否推斷其已承認該債權的存在?
裁判要旨
訴訟程序中第三人未對法院作出的保全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裁定提出異議的,并不當然推定其已承認該債權的存在,故執行階段法院仍需向其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并告知其異議權利,第三人仍有權就此提出執行異議。
案情簡介
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下稱“中行保定分行”)與保定天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天威集團”)、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下稱“光伏公司”)發生借款合同糾紛。河北高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裁定凍結天威集團和光伏公司名下2.5億元人民幣銀行存款或等價財產,并于2014年2月19日向保定同為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同為公司”)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2-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同為公司未提出復議。
二、2014年9月10日,河北高院作出判決:光伏公司限期償還中行保定分行借款本息,同時天威集團對此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中行保定分行向河北高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2014年11月26日,河北高院向同為公司送達(2014)冀執字第12-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下稱“12-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因同為公司未按通知書履行義務,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執字第12-3號執行裁定(下稱“12-3號執行裁定”),凍結同為公司相應銀行存款或查封等價其他財產。
四、同為公司不服,以未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為由向河北高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12-3號執行裁定”。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下稱“異1號執行裁定”),駁回同為公司的異議。
五、同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復議。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撤銷“異1號執行裁定”、撤銷“12-3號執行裁定”、撤銷“12-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
裁判要點及思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作者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廢止,對應條文內容為“第一百五十九條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人民法院凍結到期債權并不是直接凍結第三人所擁有或支配的財產,而是凍結第三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到期債權不得清償,第三人此時的法律地位是協助執行人,只要其未向債務人支付財產,即視為履行了不作為義務,就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人的財產在保全階段并不會被真實處分,故第三人可能不會提出復議,但這并不表明其認可到期債權的真實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轉入執行階段后,會認可執行法院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更不意味著執行法院可以剝奪其在執行階段的法定程序權利。
進入執行程序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所以,從第三人的角度看,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是法定權利也是可期待權利。執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訴訟階段對保全到期債權未提起復議,就推斷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真實成立。
河北高院向同為公司發出的是協助執行通知書而不是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在協助執行通知書內亦未賦予該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權利,實際上就是變相剝奪了第三人的異議權利。所以,河北高院的行為明顯程序違法,應予糾正。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即使在保全階段未提起復議,在執行階段仍可提起執行異議。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如何保證申請執行人(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
1. 根據法律規定及我們辦理同類案件的經驗,關于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雖無清償能力但對案外的第三人仍享有到期債權的情形下如何實現債權清償的問題,我們建議可考慮如下解決思路:(1)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且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2)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權訴訟。
2. 協助義務人在保全階段沒有及時提出異議,這可能會導致申請執行人喪失保全被執行人其他財產的機會,從而使申請執行人最終的受償權得不到實現。針對此種情況,我們建議,在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保全時,可以擴大對其財產的調查范圍,確定是否有其他可供保全的財產;或者擴大被執行人的人際關系范圍,確定是否有其他可與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
二、第三人應重視自身權益保護。
1. 對第三人來說,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既是自己提出執行異議的依據,其內容也是應當遵守的義務,明確通知內容尤為重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我們提請第三人注意通知應當包含以下內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2. 根據法律規定及我們辦理同類案件的經驗,提請第三人注意: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后,即使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也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后仍有異議的,可通過提起執行異議的救濟程序保障自身權益。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法釋〔2022〕11號)】
第一百五十九條 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
45.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該案裁判文書中認為關于“第三人在保全階段未提起復議,執行階段仍可提起執行異議”問題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該院裁判文書中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訴訟程序中第三人未對法院作出的保全被執行人對其享有的到期債權裁定提起復議,執行法院在執行階段是否還應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告知其異議權利,以及能否在未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的情況下逕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分析如下:
一、關于訴訟程序中第三人未對法院作出的保全被執行人對其享有的到期債權裁定提起復議,執行法院在執行階段是否還應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告知其異議權利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5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根據該條法律規定,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采取保全措施,凍結到期債權的實質是凍結抽象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不是直接凍結第三人所擁有或支配的財產,該凍結對第三人沒有實質財產的損害。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不得清償,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償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確定的義務,第三人此時的法律地位是協助執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財產,即視為履行了義務,就不應承擔責任。這種協助執行義務,實際上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因在此階段第三人的財產并不會被真實處分,故第三人可能不會提出復議,但其不提出復議并不表明其認可到期債權的真實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轉入執行階段后,會認可執行法院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更不意味著執行法院可以剝奪其在執行階段的法定程序權利。
進入執行程序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規定是強制性規定,且無除外情形,執行法院應當遵守上述法律規定開展執行活動,采取執行措施。從第三人的角度看,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是法定權利也是可期待權利。執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訴訟階段對保全到期債權未提起復議,就推斷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真實成立。河北高院向同為公司發出的是協助執行通知書而不是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在協助執行通知書內亦未賦予該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權利,實際上就是變相剝奪了第三人的異議權利。上述行為明顯程序違法,應予糾正。
二、關于執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的情況下即逕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的問題。所謂到期債權,一是有確定的債權,二是債權已經到期。在司法實踐中,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采取執行措施時,并不能確定該債權真實存在,也不能確定該債權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3條明確規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故人民法院在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過程中,對于未經實體審判并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執行機構不應當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實體判斷,如果第三人提出異議,即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河北高院在執行程序中剝奪第三人的異議權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實際上就是以執行程序代替審判程序,在執行階段對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債權是否到期以及債權數額多少進行了實體審查,剝奪了當事人合法的訴訟權利,明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應予糾正。本案中,申請執行人若認為被執行人對同為公司享有到期債權,或者被執行人存在規避執行行為,完全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綜上,同為公司的主要復議理由成立,河北高院向同為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而未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并告知該公司在法定期限內異議的權利,繼而作出(2014)冀執字第12-3號執行裁定凍結同為公司存款20000萬元或等額其他財產并駁回同為公司的異議請求,于法無據,應予糾正。
案件來源
《保定同為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與保定天威集團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15號】
關于第三人在保全階段未提起復議,執行階段還能否提起執行異議的問題,我們梳理了最高法院對此類問題的裁判觀點并匯總如下,以供讀者參考。
一、人民法院在執行階段不能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關系進行實質審查。
案例一:唐山榮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唐山市豐潤區瑞昌商貿有限公司與秦皇島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申字第23號】
1.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未對執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被執行人對其享有的到期債權的裁定提起復議,執行法院在執行階段是否還應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告知其異議權利,以及能否在未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的情況下逕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分析如下:……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法律還規定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據此,在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享有對到期債權執行提出執行異議的法定權利,執行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上述法律規定采取執行措施。”
2. 最高法院還認為:“本案中,榮盛公司對到期債權執行提出了異議,主張其與二建公司債權債務數額尚未確定,已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提起訴訟。唐山中院在執行程序中剝奪第三人的異議權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實際上是以執行程序代替審判程序,在執行階段對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債權數額多少進行了實體審查,剝奪了當事人合法的訴訟權利,明顯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二、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提出異議后,執行法院不能繼續要求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案例二:寧波萍鋼貿易有限公司、九江中船閩贛儲運有限公司與九江中船閩贛儲運有限公司、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77號】
1. 關于“訴訟程序中第三人未對保全被執行人對其享有的到期債權提出復議,在執行階段人民法院是否還應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進入執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可見,執行法院在執行到期債權時,應當首先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沒有例外情形。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是法定權利,執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訴訟階段對保全到期債權提出復議,就推斷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真實成立,從而剝奪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故九江中院向萍鋼公司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符合法律規定,但該院及江西高院在執行異議及復議過程中以萍鋼公司未在訴訟程序中提出復議為由,裁定撤銷《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責令萍鋼公司直接向閩贛公司履行債務屬于程序違法,應予糾正。”
2. 關于“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提出異議后,執行法院能否繼續要求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所謂到期債權,一是有確定的債權,二是債權已經到期。本案訴訟過程中,九江中院對被執行人微科公司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采取保全措施時,雙方的債權數額并不確定。萍鋼公司總經理歐陽波在調查筆錄中的表述為:對微科公司存在到期債務1300-1400萬元。此表述不能代表雙方合同履行完畢后債務的最終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80號受理案件通知書,萍鋼公司與微科公司的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正在審理之中,對申訴人應付微科公司的款項目前無法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3條明確規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故人民法院在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過程中,對于未經實體審判并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執行機構不應當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實體判斷,如果第三人提出異議,即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九江中院在執行過程中裁定撤銷《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責令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剝奪了第三人的異議和訴訟權利,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應當糾正。本案中,申請執行人如認為被執行人對萍鋼公司享有到期債權,或者被執行人存在規避執行行為,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三:西安飛機工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振興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復字第22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一、能否在執行程序中以振興投資公司與被執行人振興集團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為由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二、能否以振興投資公司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為由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三、能否以振興投資公司對振興集團負有到期債務為由直接執行該公司的財產;四、振興投資公司提出執行異議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五、負責異議審查的合議庭人員的組成是否違法。分析如下:……三、關于能否以振興投資公司對振興集團負有到期債務為由直接執行該公司的財產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為由執行第三人財產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并保障第三人的異議權。本案中,執行法院尚未向第三人振興投資公司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此為由執行第三人的財產違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請復議人可以另行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
本文作者: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 資深商事律師
專業領域:商事訴訟 | 公司合規與股東間爭議 | 金融與執行 | 刑事辯護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本期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本期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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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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