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刑事律師閆娟娟-合同詐騙罪辯護要點
文/閆娟娟 唐山刑事律師
合同詐騙罪是市場經濟活動中高發的罪名,也是刑民交叉領域最為典型的犯罪類型之一。相當一部分案件,起因于正常的商業風險、履約糾紛或債務違約,卻因種種因素進入刑事程序。作為辯護律師,當我們面對一起合同詐騙罪案件時,必須深入辨析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梳理全案證據鏈條,并結合非法占有目的等核心爭議點,找到真正有效的辯護空間。以下筆者結合實務經驗,從法律規定、犯罪構成、常見證據問題等角度,梳理合同詐騙罪的辯護要點。
一、合同詐騙罪的法律規定與犯罪構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該條文列舉了五種具體行為方式: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立案追訴標準方面,根據2022年修訂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六十九條,合同詐騙罪的立案數額標準為二萬元以上。在河北省,依據相關量刑指導意見,數額較大的起點一般為二萬元,數額巨大的起點通常為二十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為一百萬元。不同金額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差異巨大,這也決定了數額認定往往是辯護的必爭之地。
從犯罪構成上看,本罪要求具備以下要件:
主體: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單位犯罪中,需準確界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主觀方面:故意,且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是本罪與合同糾紛、民事違約的本質區別。
客體:復雜客體,既侵害合同管理制度,也侵害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
客觀方面: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使對方基于錯誤認識交付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且數額較大。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二、常見案件存在的證據問題。
合同詐騙案件中,證據存在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主觀故意證據,常以事后客觀結果倒推主觀目的。
實踐中,偵查機關常將“未按期還款”“公司虧損”“不接電話”等事后表現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忽視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履約意愿和履約努力。證據卷宗中常缺少對資金用途、經營狀況、虧損原因、還款意愿等關鍵事實的充分取證,導致對主觀故意的認定存在以偏概全的問題。
其二,欺騙行為與財產交付之間的因果關系不清。
個別案件中,即便存在部分夸大或虛假的言辭,但如果這些言辭并未對合同相對方給付財產的決定產生實質影響,那么欺騙行為與財產處分之間便缺乏刑法因果關系。但實踐中,這方面的精細化取證往往被忽略,僅籠統以“被告人有虛假陳述”即認定構罪。
其三,合同性質及履行能力認定的證據存在矛盾或缺失。
比如,“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判斷高度依賴財務資料、銀行流水、資產權屬等客觀證據。但偵查階段常未能全面調取公司全部經營資料,或僅截取部分時間段、部分賬戶的流水,導致無法反映整體履約狀況。
其四,數額認定證據粗糙,重復計算或混同合法債權。
合同詐騙罪指向的是騙取財物數額,應嚴格限于與欺騙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但部分案件在計算犯罪數額時,將行為人已經實際履行部分的對應價值、正常利潤、違約金、甚至雙方其他合法民事債權一并列入,人為擴大犯罪金額。審計報告或鑒定意見若檢材不全、方法不科學,其結論亦難以為定罪依據。
其五,言詞證據穩定性差,指認性筆錄缺少客觀證據印證。
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常出現前后不一、夸大損失、混淆事實與推斷的情況。在沒有充分的書證、電子數據、資金流向等客觀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僅憑單方言詞證據定案,證明體系顯然脆弱。
三、合同詐騙罪的辯護要點。
結合上述證據問題和犯罪構成,辯護可以從實體、證據、程序三個維度展開,以下擇要分析。
(一)核心之辯:是否構成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詐騙罪與民事違約、合同糾紛的分水嶺。辯護應緊扣以下情節:
簽訂合同時具備履約能力或具有合理的履約預期。可綜合行為人的資產狀況、經營歷史、行業資質、正在推進的項目等證據,證明其并非“空手套白狼”。
簽訂合同后存在積極、持續的履約行為。如部分履行、組織生產、采購物資、未轉移隱匿資產等。
取得財物后資金用于合同約定用途或正常經營,而非揮霍、賭博、違法犯罪、高風險投機或抽逃資金。
未能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系商業風險、市場變化、資金鏈斷裂等客觀因素,而非主觀逃避。
案發前有積極協商、出具還款承諾、提供擔保、分期償還等承擔違約責任的表現。逃匿、失聯的認定需要嚴格證據,短時間失聯、躲債、更換電話并不當然構成“逃匿”。
(二)定性之辯:嚴格區分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合同糾紛。
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均可存在不實陳述,但核心差別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如果行為人確有一定履約基礎,僅在部分事實如貨源渠道、履約期限上有夸大,但仍在積極促成交易、愿意承擔違約責任,則屬于民事欺詐,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辯護中,要仔細甄別行為人的“虛構事實”是影響合同根本目的的核心事實,還是屬于商業談判中可容忍的夸大描述,并結合相對方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等,主張不成立刑事犯罪。
(三)構成要件之辯:切斷因果關系與客觀行為要件的證明。
一是審查欺騙行為與交付財物之間是否存在唯一、直接的因果關系。若相對方簽約是基于自身的獨立判斷、對市場的預期,或者明知存在虛假仍然冒險交易,則欺騙行為并非其陷入錯誤認識的主要原因,依法不能將損失結果歸責于行為人。
二是緊扣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四項兜底條款前四項的具體行為類型。如控方引用第(五)項兜底條款,應要求明確“其他方法”的具體內容,防止將一切違約行為均歸入犯罪。對于以單位名義簽約的案件,還要注意審查是否屬于單位意志、單位利益,以準確界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防止不當擴大責任主體。
(四)數額之辯:精確界定犯罪數額,降低量刑幅度。
辯護時應逐筆審核起訴數額,剝離以下幾類金額:
行為人已實際履行、對方已接受的對應價款;
合同正常利潤及可預期收益,不屬于直接物質損失;
相對方可通過民事途徑主張的違約金、定金等,不應計入詐騙數額;
因相對方自身過錯擴大損失的部分,應由其自行承擔;
缺乏客觀證據支撐、僅憑單方陳述認定的數額。
通過精準扣減,將犯罪數額降至較低檔次,是實現有效辯護的重要路徑。
(五)證據之辯與程序之辯。
充分運用證據裁判原則,提出合理懷疑:指出認定主觀故意的證據僅有被告人曾做過不利供述而無其他實質證據佐證;關鍵書證存在瑕疵或與言詞證據矛盾;鑒定意見檢材來源不明、方法不當、結論不具有唯一性等。若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明鏈,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依法應作無罪處理。同時,對違法取證、超期羈押等程序違法行為提出異議,爭取排除非法證據或程序性裁判,為實體辯護創造有利條件。
結語
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既需要精準把握犯罪構成的規范要件,更要充分運用證據規則審視個案事實。對于辯護律師而言,真正有效的辯護,始于對每一份書證、每一次資金流轉、每一個履約細節的細心推敲,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