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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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實務中,經常會有被執行人與關聯企業、股東與被執行人存在人員、財務、業務混同的情形。
那么,能否以主體混同、人格混同、財產混同為由追加被執行人?
最高院在《威海高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怡園街道辦事處西北山社區居民委員會等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申請執行人以該被執行人與原被執行人存在主體混同、人格混同、財產混同為由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不屬于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本案爭議焦點為:威海中院裁定追加西北山經濟合作社為本案被執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申請執行人請求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理由,是第三人系被執行人分立而成。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后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被注銷的,如果依照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執行法院有權對被執行企業與相關企業間是否構成分立進行認定。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才可以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本案高新投資公司的追加請求及理由主要圍繞西北山居委會與西北山經濟合作社存在主體混同、人格混同、財產混同進行的闡述和論證,但是,主體混同、人格混同、財產混同不屬于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也不能直接證明西北山居委會與西北山經濟合作社系分立關系,山東高院不予采信并無不當。
需要注意的是,一人公司股東混同可直接追加
如果被執行人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無法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財產,法院可依據司法解釋直接追加該唯一股東為被執行人。
周軍律師提醒,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關聯企業有混同時,一人公司可直接申請追加股東;普通公司應立即固定人員、資金、合同混同證據,啟動另案訴訟追償,避免執行追加被駁回耽誤時效。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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