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案件一: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關于收集上訴人詹某為血樣的合法性,本院調查結論如下:執法記錄儀視頻顯示,抽取的血樣未當場封裝,不符合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五條“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的程序規定,且上訴人詹某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簽名確認,未達到固定血樣的要求。綜上,偵查機關對上訴人詹某為抽取血樣的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本院認為:上訴人詹某為酒后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以血液酒精檢驗鑒定意見作為認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據,但公安機關抽取血樣的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對抽取的血液樣本應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證據后,對于上訴人詹某為血液酒精含量已經不具備鑒定條件,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上訴人詹某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詹某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B市C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即:被告人詹某為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詹某為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案件二: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與楊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楊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事實客觀存在。馬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否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關鍵是看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氣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是否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以及本案中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氣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在案證據證實本案交通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時33分許接到報警電話后趕到案發現場,當場對馬某某進行了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152.2mg/100ml,到達醉酒標準。當日21時45分交通民警將馬某某帶至C縣中醫院抽血送檢,當場抽取8ml靜脈血,分裝于2支真空抗凝管內,每管4ml。2月16日偵查人員將一管2ml血液送到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并于當日形成檢驗報告,結論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0.7mg/100ml,亦達到醉酒標準。
根據原公訴機關當庭提交的盛裝馬某某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沒有馬某某、交通民警及抽血醫務人員三方簽名,也沒有按照規定進行封裝,因此送檢的血液是否系馬某某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懷疑,不具有唯一性。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證據雖能認定馬某某具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但其是否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原公訴機關指控的在案證據無法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判認定上訴人馬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應依法改判。故上訴人馬某某提出“沒有證據證實其飲酒后達到醉駕標準,請求撤銷A省C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A省C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馬某某無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三:
A自治區B市C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公訴機關B市C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某,男,公民身份號碼:********。2018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B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8年5月15日經B市C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8年6月2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8年9月2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8年12月36日經B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9年1月7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B市C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2月9日21時許,被告人龍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小客車沿B市C區XX路由北向南行駛至XX小區門口時,與被害人駕駛的小客車相撞,造成龍某某、王某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龍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提取龍某某血樣送檢,其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53mg/100ml,依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之規定,被告人龍某某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9日21時許,被告人龍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北京現代牌小客車在送其朋友回家途中,當晚21時57分當車輛(時速65±3km/h)沿B市C區XX路由北向南行駛至XX路XX小區門口時,逆向行駛與被害人王某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風神牌小客車(時速36±3km/h)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龍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無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與王某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及王某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事實存在。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積極勘查現場,并按照程序對被告人的血樣進行了提取,從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被告人血液同步錄音錄像及其他證據可以證實:一、醫務人員采用碘伏對被告人進行消毒后提取血樣,而公安機關登記表中消毒液名稱記載“生理鹽水”;二、公安機關在錄制被告人龍某某血液提取過程中,在未封裝的情況下讓被告人及醫護人員簽名,但在相關人員簽名后仍未當場封裝,而是讓其離開,在未封裝前又對他人提取血樣,雖然最后提交了封裝后的視頻,但整個封裝過程未有見證人、當事人或視頻錄音錄像,不排除與他人血液混裝的可能性,公安機關在收集該證據時違反規定;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的血樣被提取,2018年2月11日送檢,未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公交管[2011]190號第五條血樣要當場登記封存,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的規定;四、A自治區B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固公物證血鑒字[2018]018號血醇檢驗鑒定書中未明確記載送檢材料編號,從提取被告人血液錄音錄像查明不排除混裝的可能性,且公訴機關未提交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綜上,該鑒定檢驗報告是該案定罪的關鍵證據,本院不予認定,由此雖然被告人龍某某涉嫌酒后駕駛車輛,僅憑現有其他證據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證明被告人龍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無罪的觀點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某無罪。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案件四:
A省B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經審理查明,民警聞到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有酒味,便強行將被告人帶下車并將其帶至C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隨后通知C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人員李某對其進行血樣抽取。在抽取被告人的血樣后,沒有當場對血樣進行編號、封裝。庭審中公訴機關出示了一份B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測并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報告中記載,“檢材和樣本”為:何某某的血液約2ml(醫用管密封裝,管編號D934401),檢驗結果為,乙醇含量為133.8mg∕100ml。
對上述證據,合議庭評議后認為,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能證實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后拒不配合執勤民警檢查的事實。但是,公訴機關未能出示在抽血現場及時封裝血樣并編寫區別于其他血樣的相關證據,故不能證實向物證鑒定所送檢的“何某某”的血樣就是當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樣。因此,對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結果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護人出示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住院病歷與本案指控的事實無關聯性,合議庭不予確認其在本案中的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主要證據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證據不足,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無罪。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二、相關規定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
二、進一步規范辦案期限
5、規范血樣提取送檢。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
5檢驗方法
5.3 血液酒精含量檢驗
5.3.1 對需要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及時抽取血樣。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裝血樣的容器應潔凈、干燥,按檢驗規范封裝,低溫保存,及時送檢。檢驗結果應當出具書面報告。
三、法律分析
血樣在醫院提取完成后,要在同步錄音錄像的情況下,當著醉駕人員的面,當場用物證袋封裝,封裝完畢后由醉駕人員、醫務人員、交警、見證人簽字確認。如果沒有當場登記封裝,則不排除血樣被調換的可能,血檢結果就無法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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