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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從2021年10月起,本公號開設“深耕?微分享”專欄,主要刊登兩級法院法官在日常辦案中通過思考、摸索總結出來的審判思路、規律、經驗、技巧等,以期對其他審判人員或辦理同類案件有參考價值和借鑒意義,同時歡迎法律共同體及法律愛好者留言參與討論。
本期嘉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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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權糾紛審理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類型,核心在于審查債務人是否存在不當處分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以下對該類糾紛的審理思路與要點進行詳細論述,旨在為法律實踐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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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無償處分或以不合理對價交易導致其財產權益減少或責任財產負擔不當加重,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有影響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行為的一項民事權利。
作為債的保全制度之一,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承擔著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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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核心在于判斷債務人與相對人的交易行為是否客觀、實質、確切地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審理此類案件,通常遵循以下遞進式思路:
(一)程序方面,應重點審查撤銷權的行使是否超過法定期限。依據《民法典》第541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該“一年”與“五年”期間同屬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
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同時受以上兩種除斥期間的限制,即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一年之內,但若此時自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日已屆滿五年的,撤銷權也依法消滅。
(二)實體方面,應重點審查以下兩個部分內容:
一是債權是否合法有效。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需真實、合法,賭債等違法行為產生的債權因其自身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故不能行使撤銷權。
部分債權在起訴前已經訴訟或仲裁程序審理并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其真實性。若無確權法律文書,但債權人能提供足以證明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證據的,亦可認定債權真實合法。債務人以債權人未對其提起訴訟,或已提起訴訟但尚在審理中為由,抗辯債權人不具備提起撤銷權訴訟主體資格的,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此外,債權必須在債務人實施被訴處分行為之前已經存在。對于未來債權或附條件債權,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債務人的行為具有明顯的逃債意圖。
最后,債權以財產給付為內容,撤銷權旨在保障財產性債權的實現,因此人身專屬債權(如撫養費、贍養費請求權)通常不適用。
二是債務人是否實施了足以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詐害行為。《民法典》第538條、第539條規定了債務人無償處分、有償處分財產權益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當滿足的條件。據此,可將詐害行為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權益的行為,即債務人實施的處分行為沒有對待給付,如債務人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以及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等。無償轉讓的財產既包括動產或不動產等有形財產,也包括股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益。此類行為直接減少責任財產,對債權人損害明顯。無償行為下,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不以相對人存在主觀惡意為前提,只要行為客觀上損害債權,債權人即可主張撤銷。
債務人有償處分財產權益的行為,即債務人的處分行為雖獲得了相對人的對待給付,但該對待給付與處分行為明顯失衡,如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實施互易財產、以物抵債、出租或者承租財產、知識產權許可使用等行為。
司法實務中,在債務人有償處分其財產權益的情況下,如何認定該財產處分行為屬于詐害行為,往往系此類案件的審理難點,對此應重點審查如下幾點:
“明顯不合理價格”的認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對于“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者高價,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物價部門指導價予以認定。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價格高于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與相對人如存在親屬關系、關聯關系的,不受前述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只要雙方交易價格異常,即便滿足“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標準,一旦超出理性自然人的一般社會認知,則法律亦直接推定相對人主觀上存在惡意,由此推定雙方存在不合理交易價格的詐害債權行為。此時舉證責任轉移至債務人及相對方,由其舉證證明雙方交易的真實性與合理性。
債務人財產處分行為是否影響債權實現。通說采用“無資力說”或“支付不能說”作為主要判斷標準。即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不以債務人的主觀故意為必要,而是以債務人財產狀態是否“無資力”作為判定標準,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以至于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使其陷入無資力狀態。此時,即便債務人主觀上無惡意,只要其財產處分行為客觀上導致責任財產不當減少,足以影響債權清償,即構成詐害行為。
判斷“無資力”應以債務人整體財務狀況為依據,結合其資產負債比例、現金流能力及清償可能性綜合認定。實踐中,還需考量交易發生時點的經濟環境與行業特點,避免機械適用標準。
有償行為下的相對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在有償行為下,出于對不合理交易價格的價值判定及善意相對人的保護等方面考慮,則要求相對人主觀上存在惡意,即應以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所為處分行為將危害債權實現為判斷標準。
由于主觀心理狀態難以直接證明,司法實踐中通常通過客觀事實進行推定。若相對人與債務人通謀詐害債權,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或不合理高價受讓,可推定其具有惡意。因為按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對人顯然知曉該處分行為非正常交易行為,亦理解該交易行為將客觀上減損債務人的償債能力,若非債務人逃避債務,則往往不會實施該不合理交易行為;同時相對人出于對交易安全的考慮,亦不會接受異于市場交易價的交易行為,故應據此推定相對人的惡意。
若債務人及相對人此時提出異議,則此時舉證責任轉移至債務人及相對人,由其舉證證明雙方交易的真實性與合理性。對此,法院需結合交易背景、價格公允性、雙方關系等因素綜合判斷,特別關注是否存在親屬關聯、資金回流、異常擔保等情形,以識別虛假交易。
債權人撤銷權在于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完整狀態,以保障債權實現。一旦撤銷權成立,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財產處分行為自始無效,相關財產應依法返還或折價補償并納入責任財產范圍。若原物存在,相對人負有返還原物義務;若原物滅失或無法返還,則應折價賠償,賠償金額計入債務人責任財產。該效力原則上不及于善意第三人,但可對抗惡意相對人及知悉情形的受讓人。
撤銷判決生效后,債權人得以其自身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返還請求權,但不得優先受償,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同時,撤銷權行使范圍以保全債權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合理支出可作為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以強化權利救濟實效。
來源:惠山法院
編輯:趙偉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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