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10月10日,某公司申請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承諾制)。10月30日,某大隊對場所進行現場核查,發現現場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某公司積極配合調查整改隱患,主動將該場所停產停業。
次年1月22日,某大隊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被申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內容,并告知公司依法享有的權利。當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某公司責令停產停業并處罰款人民幣叁萬元整的行政處罰。
某公司在法定時間內,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亦未履行處罰決定。
12月19日,某大隊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大隊于某年1月22日即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某公司,其申請執行的期限應當是當年10月22日。現某大隊于12月19日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超過該期限,且未說明其有正當理由,故其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下一年1月7日,法院作出裁定:駁回申請人某大隊行政處罰決定的強制執行申請。
【點評】對于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后,人民法院不是直接執行,而是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若認為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將裁定準予執行,并采取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若不符合則駁回申請。按照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為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本案,姑且不論處罰決定是否適當,僅申請時間便已經明顯超過了法定期限,因此法院裁定駁回申請,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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