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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3日,鄭植升律師代理的另一起rush行政訴訟,在廣州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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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現場??
庭審開始前,鄭律師特意邀請了三位廣州律師,以及一位來自北京某高校的社會學博士生到場旁聽。
庭審結束后,這四位旁聽者分別從各自的視角出發,梳理了本案中值得關注、容易被忽視的關鍵問題,也讓更多未能親臨現場但卻持續關注這類案件的讀者朋友們掌握此類案件最新的庭審進展。
第一位:廣州K律師
1.被告方明明手里有鑒定聘請書、收繳物品清單等一大堆該提交的證據,庭前卻一直沒交,而且他們出庭的人當庭也明確承認這些材料確實存在,并不是客觀上拿不出來。被告庭前故意不交這些證據,背后的用意很值得琢磨。
2.針對原告對證據保全、鑒定檢材的同一性提出的質疑,被告公安當庭表示,原告已經在鑒定結果通知書和證據保全文書上簽過字了,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也有相應文化水平的成年人,理應知道簽字的法律后果。
我認為,一方面,就算原告簽了相關文書,也不能免除公安機關核查證據保全、檢材同一性的法定義務,這也是行政訴訟法的要求。
另一方面,被告的原話也提醒了我們每一位公民,被傳喚到公安機關后,千萬別隨便亂簽字,要是在和事實不符的材料上簽了字,或者在與自己陳述不一致的筆錄等文書上簽了字,他們就會視為你認可了相關事實,將來會直接損害自己的權益。
3.總的來看,這類涉Rush類物品的行政訴訟案件,爭議核心更多要放在執法程序是否合法上做深度審查。得從線索獲取、立案、檢查、傳喚、詢問、扣押與證據保全、鑒定,到作出行政處罰,整個執法流程逐一核查,看每一步執法行為合不合法。大到有沒有走完完整的合規審批流程,小到文書簽字筆跡是否一致,這些細節都要盯緊。同時,各個環節的辦理時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合不合常理,都要仔細深挖推敲,鄭律師在程序合法性審查這塊,分析得特別深入專業。
4.庭審里,代理人的專業氣場和臨場應對能力真的太重要了。這次庭審原告代理人一個人應對對方三名出庭人員,之前還有庭審更是一個人對陣五個人,代理人始終臨危不亂,靠事實和法律,條理清晰地分析闡述,實實在在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
5.本次庭審鄭律師的律師袍由本人特約贊助。
第二位:廣州某律所合伙人L律師
1.代理人辦理案件態度認真。
(1)查看案卷材料仔細,能結合具體的法律法規規定,指出行政機關的各項錯誤,并通過從程序和實體兩大方面,立體地證明自身觀點,不放過成功的一絲機會。
(2)庭前準備充分,代理人庭前提交的多份不同事項的申請,能協助法庭關注、充分查明案件事實,避免關鍵問題被掩蓋或忽略。
(3)熟悉案件事實及其細節,能及時回應對方當庭提出的新觀點,形成訴訟雙方有效的對抗。
2.律師對這類案件的研究深入。
這類案件的關鍵點在于案涉物品的定性,即是否屬于治安處罰中的危險物質,而不同法院對此有不同裁判觀點和認定思路。
律師能不屈服于權威,結合立法精神、不同法規與規則之間的關系分析立法原意,引導法庭從多方面、多維度進行判斷,以正確適用法律。
3.律師在法庭上的表達清晰、邏輯嚴謹、簡明扼要、一針見血、不卑不亢。
特別是論證過程中,結合情理和類比等方式,使晦澀的概念變得通俗易懂,說服力強。
第三位:廣州某律所H律師
今天是我第一次接觸涉“Rush”類危險物品的行政訴訟案件,也是第一次旁聽鄭律師的開庭。
整場庭審下來,最深的感受就是:原告代理人在這個案件上,真的下足了功夫。
在雙方舉證、質證階段,鄭律師針對本案相關行政行為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多項程序違法問題,逐一指出了被告的違法之處。在鑒定環節,也對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及鑒定結論的違法性也作出了充分闡述,結合事實,從多個角度向被告提出了有力質疑,且每一項均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所引用的法律法規之多,令我大開眼界。
到了辯論階段,代理人更是提出了讓我耳目一新的觀點:針對案涉行政行為,公安機關僅采用了“目錄”,而未適用相應的“指引”。他巧妙地運用了一個類比——將“目錄”與“指引”之間應有的相輔相成關系,比作法律法規與配套司法解釋之間的關系,層層遞進,論證有力。
期待最終的結果。
第四位:北京某高校社會學博士生 阿澤
今天第二次旁聽了鄭律師代理的RUSH行政訴訟庭審,一直以來,我關注的焦點都公安機關如何將RUSH和法定危險物質之間劃上等號的,這也是鄭律師在庭審中反復強調的——RUSH未做濃度鑒定,就不能直接等同于危險化學品以及法定的危險物質。
在庭審過程中,公安機關作為被告,忽視RUSH的成分構成、使用場景等,直接以rush含有的成分之一——亞硝酸異丁酯,在《危險化學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中,就是危險化學品,而危險化學品就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的危險物質。這,就是被告的執法依據。
但是,被告又不認為與目錄相配套的《危險化學品目錄實施指南》第五條,混合物的危化品成分濃度要在70%及以上才被視為危險化學品的要求,也是治安管理的依據。
鄭律師在法庭辯論時指出,警方在辦案過程中,并沒有按規定對查獲的RUSH進行所含成分的質量比或體積比鑒定,因而無法證明RUSH是純粹的亞硝酸異丁酯液體,還是低濃度的混合物,可能包括水或其他物質。
同時,從立法角度來看,第三十條所在的第二節“妨害公共安全”,因此,危險物質應當是指能夠對公共安全造成緊迫的威脅的物質。進一步而言,RUSH目前并未列管,就足以證明立法者并不認為或目前證據尚不足以支撐其可能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實質性的危害,因此,警方顯然在立法之前展開了于法無據的執法行動,這種“執法”先于立法的行為顯然是違背行政法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則的。
鄭律師的這一觀點提醒了我,近幾年相關單位針對RUSH的運動式“執法”已然超出了依法行政的范疇,而是先入為主地以“家長”之姿,通過“執法”行動樹立一種權威式認知——RUSH很危險——來實現對公民的震懾,而這也是相關單位在進行社會治理時的慣用方法。我們很難說他們的行動是否成功,但至少從庭審現場而言,被告陷入了一種難以自圓其說的尷尬境地,這種尷尬不僅與其執法流程存在諸多漏洞相關,更是法律條文無法與其“執法”目的相銜接的必然結果。
盡管我們不能奢望執法機關全部做到依法行政,作為公民的我們,也應當將法律作為維護權利的武器,而非在權力的施壓下默默被規訓。
以上,系四位特邀旁聽嘉賓對本次庭審的觀察與看法。
本案中更為具體的爭議問題,律師觀察Lab將在未來幾天陸續發布,期待與各位進一步交流。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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