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挪用資金罪中的“營利活動”
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挪用資金罪中的 “營利活動”,是指行為人為獲取經濟利益,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所實施的具備經營屬性、市場風險屬性的合法經濟活動。該情形是挪用資金罪三大法定入罪情形之一,只要挪用資金數額達到法定標準,即便挪用時間不足三個月,也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既遂,不受資金是否歸還、是否實際獲利的限制。
司法認定中,“營利活動”的核心判斷標準有二:一是主觀上具有獲取經濟利益的營利目的;二是客觀上實施了具備經營性、風險性的經濟行為,常見情形包括經商辦企業、投資股票、債券、基金、期貨,購買銀行理財、存入銀行獲取利息,墊付經營貨款、支付經營保證金等。
二、挪用資金存入銀行獲取利息,是否屬于挪用資金罪中的“營利活動”
利息是資金產生的法定孳息,獲取利息是典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即便收益微薄、風險較低,本質上仍是以讓渡資金使用權換取經濟利益的經營性行為,完全符合營利活動的核心特征。
司法實踐中,該情形的認定核心在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若挪用資金后僅臨時存放于個人賬戶,無獲取利息的主觀意圖,僅為保管、周轉使用,一般不認定為營利活動;若行為人專門將挪用的資金存入定期賬戶、理財賬戶,或明知賬戶會產生利息仍長期存放,即便最終未實際支取利息,也不影響營利活動的認定。
三、挪用資金用于營利活動但未實際獲利甚至虧損,是否影響挪用資金罪的成立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挪用資金用于法定營利活動的行為,且數額達到立案追訴標準,即構成挪用資金罪既遂,是否實際獲利、獲利多少、是否出現虧損,均不影響犯罪的認定,僅可能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量。
挪用資金罪保護的核心法益是單位對資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權,以及單位資金的安全。只要行為人完成了挪用行為,將單位資金脫離單位管控、投入營利活動的市場風險之中,就已經完成了對法益的完整侵害,犯罪已經既遂。而是否實際獲利,只是市場風險的最終結果,不影響行為本身的刑事違法性與可責性。司法實踐中,即便行為人挪用資金炒股、投資全部虧損,無法歸還單位資金,也不會改變其行為的定性,反而可能因造成單位重大損失被從重處罰;即便行為人在案發前已全額歸還本金、甚至額外補償了單位損失,也僅能作為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不能否定犯罪既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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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藝律師
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上海大學法經濟學院研究員
煒衡全球投資(移民)法律業務部主任
煒衡財富管理法律業務部秘書長
煒衡財富傳承研究中心秘書長
煒衡職務犯罪企業家保護法律業務部副秘書長
北京律協財富管理法律事務專業委員會副秘書長 渣打銀行(香港、馬來西亞)見證律師 國內多家金融機構特聘專家顧問
單藝律師從業10余年,其團隊致力于企業家權益保護研究。業務領域:企業經營及企業主個人綜合法律風險防范,家企風險隔離,經濟類爭議解決、婚姻家事案件;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民刑交叉等案件;企業主個人及家族成員全球身份規劃;境外投資目的地國法律環境調查、交易結構設計;不同司法地區法律沖突解決,就專項問題提供法律意見;國內外家族信托架構搭建。參與編寫《企業合同法律風險防范全書》、《企業刑事法律風險防范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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