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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保險法財產保險部分雖無“受益人“概念,但不宜直接理解為禁止約定。基于現代商業活動多樣化特征和意思自治原則,財產保險合同中關于受益人的約定有效,“第一受益人“享有獨立保險金請求權。
2.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保險金享有物上代位權(《民法典》第390條,原《物權法》第174條)。財產保險中“第一受益人“約定可視為附條件的債權讓與擔保,條件成就時受益人獲得獨立保險金請求權。
3.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明知存在第一受益人,故意未經其同意簽訂賠償協議,并通過向第三方付款方式阻礙受益人追索,構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協議無效。
4. 某小額貸公司作為抵押權人和第一受益人,對抵押物(庫存配件)保險金享有物上代位權;其將債權轉讓給某工程公司后,某工程公司有權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某銷售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賠償協議》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受益人利益,無效。
【基本案情】
2013年,某銷售公司為其庫存配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損失保險,約定其為被保險人,其債權人即庫存配件抵押權人某小額貸公司為第一受益人。該保險系根據某小額貸公司的要求進行投保,某小額貸公司還授權第三方公司對上述庫存配件進行監管。2014年,庫存配件因火災事故被全部燒毀。某保險公司收到被保險人某銷售公司提交的賠償保險金申請和殘留單證后,核定了損失數額, 雙方簽訂了賠償協議,某保險公司據此給付了保險金。
后某銷售公司認為《賠償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在簽訂過程中其存在重大誤解,同時該協議顯失公平,與實際損失金額嚴重不符,應予撤銷。就某銷售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先行賠付165萬元款項并履行的行為及其后果而言,實際上損害了某小額貸公司作為第一受益人的利益,某銷售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165萬元賠償協議及附件也應被認定為無效,某保險公司應繼續賠付剩余保險金20254311.6元及經濟損失。
訴訟中, 某工程公司因受讓某小額貸公司案涉債權申請加入本案訴訟,法院予以準許。某工程公司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請求確認某保險公司與某銷售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簽訂的《 賠償協議》無效,并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5078741.43元。
【案件焦點】
某工程公司作為案涉財產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的獨立訴訟請求能否得
到支持。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
【典型意義】
1. 財產保險實務中“受益人“概念的使用源于融資擔保需求。盡管《保險法》僅在人身保險中規定受益人,但基于保證保險的擔保屬性、監管部門認可及地方司法實踐,應承認財產保險受益人約定的效力。該約定可解釋為附條件的債權讓與擔保或利益第三人合同,條件成就時受益人享有獨立請求權。
2.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毀損滅失后的保險金享有物上代位權。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惡意串通簽訂賠償協議、通過向第三方支付阻礙受益人受償的,不僅違反合同約定,更侵害了擔保物權人的法定權利。司法應否定此類協議效力,確保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
3. 財產保險“第一受益人“約定是民營企業融資增信的重要手段。承認其效力可拓寬民營企業債權實現路徑,降低融資風險。本案引導保險機構依法合規、全面保護受益人利益,避免增加民營企業維權成本,為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提供司法保障。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1. 確認某銷售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賠償協議》無效;2.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某工程公司保險賠償金15078741.43元;3. 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某銷售公司保險賠償金1451837.2元及利息損失 扣減某保險公司已向某銷售公司支付的165萬元;4. 駁回某銷售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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