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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人身保險合同復效期間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雖然《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訂立保險合同之時“,但復效制度隱藏著逆選擇風險——投保人可能惡意拖欠保費致合同中止,又于危險增加時申請復效。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的,保險人可拒絕復效。而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離不開投保人在復效時的如實告知義務,故復效期間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2.投保人隱瞞中止期間醫學檢查異常,構成重大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于復效前兩日(5月7日)行超聲檢查顯示甲狀腺右側葉低回聲結節伴微小鈣化斑(TI-RADS4b類),投保人在5月9日復效申請時對“是否曾有醫學檢查結果異常“的詢問作出否定回答。該詢問明確具體,未超出普通人正常理解范圍,投保人明知檢查結果異常卻未告知,應認定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行使拒絕復效的權利。
3.復效合同新告知內容的不可抗辯期間自復效之日起算。復效合同是原合同與新告知內容的特殊組合。原合同內容的抗辯期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算;新告知內容的抗辯期自復效之日起算。本案中,新告知內容的抗辯期應自2022年5月9日復效之日起計算,保險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內)主張解除合同,未超過除斥期間,解除權有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日,投保人陳某以程某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主險為某終身壽險(基本保險金額為490000元)、附加險為某重疾險(基本保險金額為480000元)等。《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2015)》第1.1條保險責任“重大疾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經醫院確診初次發生“重大疾病“,我們按照基本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我們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后,本附加險合同終止,主險合同基本保險金額按給付的重大疾病保險金等額減少;主險合同約定的各項保險責任及保險單上載明的現金價值按減少后的基本保險金額確定。當主險合同基本保險金額減少至零時,主險合同終止。第3.3條“效力中止與恢復“約定,在本附加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我們不承擔保險責任。本附加險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內,您可以申請恢復合同效力。經您與我們協商并達成協議,自您補交保險費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復。主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本附加險合同不得單獨申請復效。自本附加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2年您和我們未達成協議的,我們有權解除合同。我們解除合同的,向您退還合同效力中止時本附加險合同的現金價值。第7條“重大疾病釋義“第1類為與惡性腫瘤相關的疾病。第9.6條約定適用主險合同條款包括保險事故通知、明確說明與如實告知、本公司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未還款項、合同內容變更、聯系方式變更、爭議處理。
陳某應于每年8月2日繳納當年保險費,其實際于2017年8月7日、2018年9月20日、2019年9月23日、2020年9月21日繳納了第2—5年的保險費,后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效力中止。
2022年5月9日,陳某、程某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陳某在申請時的回答告知事項中對以下問題均作“否定“回答:“06.原保單生效之日起至今是否去醫院進行過門診的檢查、服藥、手術或其他治療?““07.原保單生效之日起至今是否曾有醫學檢查(包括健康體檢)結果異常?“同日,保險公司同意對主險及部分附加險復效,同意復效的附加險中包括某重疾險,繳費時間為2022年8月2日。2022年9月7日,陳某繳納了2022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2日的保險費。
另查明,2022年5月7日,程某前往甲醫院進行超聲檢查,報告單顯示其甲狀腺右側葉低回聲結節伴微小鈣化斑(TI-RADS4b類)。5月12日,程某前往乙醫院進行超聲檢查,報告單顯示其甲狀腺右側葉囊混合性病灶(TI-RADS3類)。
5月23日,乙醫院的穿刺、脫落細胞病理學檢查報告單顯示,程某右甲狀腺濾泡上皮細胞、部分細胞分化尚好、部分細胞排列稍緊密,可見核內包涵體樣物,多核巨細胞,建議進一步檢查。
程某因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于2022年11月21日至27日前往乙醫院住院治療,于11月23日行“腔鏡下右側甲狀腺及峽部切除+中央區淋巴結清掃+喉返神經探查及監測+納米碳淋巴結示蹤及負顯影術“,出院診斷為甲狀腺惡性腫瘤。
11月28日,乙醫院出具病理檢查報告單,顯示程某住院期間手術送檢結
果為(右側)甲狀腺乳頭狀癌(癌灶直徑:0.4cm,數目:1個)。
12月28日,程某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在復效時未如實告知,
嚴重影響其復效決定,故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解除保險合同、不給付保險
金、不予豁免保險費、退還保險費52508.13元的決定。
【案件焦點】
1.人身保險合同復效期間投保人是否負有如實告知義務;2.本案保險合同
復效時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3.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對不可抗辯的適
用是否產生影響。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
【典型意義】
1.復效告知義務的正當性基礎。復效制度旨在維持原合同效力,而非訂立新合同。但若投保人在合同中止期間健康狀況惡化后申請復效,將造成高于平均風險的群體以平均保費獲得補償,損害其他投保人利益和對價平衡原則。因此,《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將被保險人“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作為保險人拒絕復效的唯一事由,而判斷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必須以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為前提。
2.復效告知義務的內容限縮。復效時的告知義務應予以限縮:①無需就原合同訂立時已告知的內容再次告知;②僅需對保險人復效時的詢問內容進行告知;③告知內容應限于中止期間“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本案中,甲狀腺結節伴鈣化(TI-RADS4b類)屬于高度可疑惡性病變,明顯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投保人未告知直接導致保險人喪失拒絕復效的權利。
3.不可抗辯期間的“雙軌制“起算。復效合同的性質是原合同與新告知內容的特殊組合,不可抗辯期間應區分計算:原合同已告知內容的抗辯期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算;復效時新告知內容的抗辯期自復效之日起算。保險人基于復效時新告知內容的解除權,受兩年不可抗辯期間和30日除斥期間的雙重限制。本案中,保險公司于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內行使解除權,符合法律規定。
4.對投保人的警示。投保人申請復效時應秉持最大誠信原則,如實告知中止期間的健康變化。故意或重大過失隱瞞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事實,不僅可能導致復效失敗,還可能喪失保險金請求權。同時,投保人應注意保留相關醫療記錄,避免因舉證不能而承擔不利后果。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23)鄂0102民初【】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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