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2日,美國總統唐納德·特朗普在“真實社交”平臺宣布,美國南方司令部擊斃了跨國犯罪團伙“阿拉瓜列車”的頭目“尼尼奧·格雷羅”,即埃克托爾·魯斯滕福德·格雷羅·弗洛雷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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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朗普表示,這次行動“與我們在委內瑞拉的朋友密切協調,我們合作得非常好”。據報道,美國中央情報局為此次行動提供了情報。
美國國防部長皮特·赫格塞思則表示:“這次行動凸顯了美國和委內瑞拉打擊涉毒恐怖分子的共同承諾,不讓他們在西半球有任何藏身之地。我們將繼續與委內瑞拉這樣的安全伙伴,以及美洲反卡特爾聯盟伙伴國密切合作,打擊我們的敵人。”
不過,特朗普政府迄今尚未說明此次行動依據何種美國國內法或國際法,也未解釋此次擊殺為何不構成謀殺或法外處決。以下問題圍繞6月12日發生在委內瑞拉的這次行動展開,也適用于今后可能出現的類似行動。
政府是否認為,美國軍方對格雷羅實施致命打擊,可以作為針對一名已在美國被起訴人員的執法行動而獲得法律上的正當性?如果是,委內瑞拉是否同意將此次行動視為美國執法權的行使?
美國司法部曾表示,已起訴數十名所謂“被指定為外國恐怖組織的阿拉瓜列車領導人和成員”。這些人被指與美國境內外多種暴力犯罪有關,包括謀殺、搶劫、敲詐、綁架、洗錢和非法藥物販運。截至目前,美國已對涉嫌運毒者發動63次打擊,造成207人死亡,其中許多人據報與“阿拉瓜列車”有關。美國還參與了3月6日在厄瓜多爾的一次軍事行動,其中包括一次空襲,但相關情況仍不清楚。
把某個人或某個團體定性為“恐怖組織”,并不會自動賦予對該個人或其成員采取致命行動的權力。更何況,美國并未與“阿拉瓜列車”處于武裝沖突狀態,這意味著依據國際武裝沖突法,不能僅憑身份對其成員或領導人實施打擊,因為這套法律并不適用于和平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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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存在刑事調查,哪怕已經簽發逮捕令,也不意味著可以合法實施致命打擊。在執法行動中,致命武力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使用。雖然美國可以將發生在境外、但對美國造成影響或傷害美國公民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這屬于“規定管轄權”,但“執行管轄權”——例如調查、逮捕以及基于執法目的使用武力——則必須得到領土國即委內瑞拉的同意。至于這種同意應具備何種性質,以及在獲得同意后行動應如何實施,仍有待進一步說明。
執法行動受國際人權法約束。那么,格雷羅被擊殺一事涉及美國哪些人權義務?在武裝沖突之外使用致命武力,適用的是國際人權法。國際人權法禁止任意剝奪生命。按照習慣國際法和條約法中的國際人權法標準,致命武力只有在以下條件下才可使用:必須是最后手段;必須是在面對迫在眉睫的死亡或嚴重傷害威脅時,為保護生命而絕對不可避免;并且不存在危害更小的替代方案。
依照這一標準,即便針對格雷羅的打擊具有“外科手術式”的精確性,也只有在他構成迫在眉睫的生命威脅、且無法抓捕或采取其他非致命手段時,才可能被視為合法的執法行動。這些都屬于事實問題,美國若要以執法行動為由為此次打擊辯護,就必須加以證明。而從總統對格雷羅所構成危害的描述來看,遠未達到“迫在眉睫”的標準。
長期以來,美國一直在爭論,作為條約法問題,國際人權法,尤其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否適用于美國境外的軍事行動。但即便暫且擱置這一爭論,一個國家在另一國同意下進入其領土行動時,仍須遵守領土國所承擔的國際人權法義務。換言之,委內瑞拉負有上述保護生命義務,美國在該國行動時也同樣受其約束,不論美國自身是否直接承擔相同義務。
在武裝沖突中,只要符合武裝沖突法,殺傷敵方武裝人員通常不被視為“任意”剝奪生命。但這里并不存在武裝沖突。
政府是否認為,美國與“阿拉瓜列車”之間存在現實中的武裝沖突,因此依據武裝沖突法,定點打擊其頭目并不被禁止?如果是,政府依據哪些法律和事實認定武裝沖突存在?
美國曾聲稱,它與“阿拉瓜列車”之間存在一場非國際性武裝沖突。所謂非國際性武裝沖突,是指國家與有組織武裝團體之間的武裝沖突。在這種沖突中,可以僅憑身份打擊參與敵對行動的團體成員,包括其指揮者。
認定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存在,需要滿足兩個條件。第一,非國家團體必須既“有組織”又“武裝化”。涉毒犯罪集團和犯罪幫派有時組織嚴密,但這并不當然意味著它們在武裝沖突法意義上屬于“武裝”團體。這里的“武裝”是指以有組織方式對國家實施軍事性質的暴力,而不僅僅是持有用于其他犯罪活動的武器。第二,國家與該團體之間的武裝暴力必須持續且達到相當強度,零星暴力并不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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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道,特朗普政府聲稱自己與拉丁美洲大約24個犯罪幫派、卡特爾或其他非國家團體處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狀態,但政府并未提供任何信息表明“阿拉瓜列車”達到了構成武裝沖突所需的“敵對行動強度”或“組織程度”門檻。與白宮的說法不同,委內瑞拉在談及格雷羅被擊殺時,明確將其稱為一個“犯罪組織”的頭目。美國情報界2025年4月形成共識的評估,也與這一表述一致。
此前已有觀點指出,如果一個非國家團體——例如“阿拉瓜列車”——在組織方式上并未達到與國家武裝力量大體可比的程度,無法以所需強度對相關國家實施類似軍事行動,那么根據國際法,它就不能成為“武裝沖突”的一方,對其成員或領導人進行基于身份的打擊也就被明確禁止。
至于委內瑞拉與“阿拉瓜列車”之間是否存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以及如果存在,這對美國在委內瑞拉行動意味著什么,仍是需要回答的問題。
美國是否認為,對格雷羅的打擊屬于《聯合國憲章》第51條所規定的自衛行為?如果是,認定“阿拉瓜列車”正在對美國發動迫在眉睫或持續中的“武裝攻擊”的事實依據是什么?或者,美國是否認為自己與“阿拉瓜列車”之間存在持續中的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因此無需再以自衛為行動依據?
《聯合國憲章》第51條允許一國使用必要且相稱的武力,以阻止迫在眉睫的“武裝攻擊”或擊退正在發生的攻擊。單純的非法藥物販運本身,并不構成觸發自衛權的“武裝攻擊”。盡管美國在2025年11月啟動“南方長矛行動”時曾提出類似主張,但“非法藥物販運本身可構成武裝攻擊”的說法,幾乎遭到國際法專家普遍否定。
此外,主流觀點認為,自衛權只在武裝攻擊尚未結束、且進一步攻擊迫在眉睫時才存在。使用武力絕不能以懲罰、一般威懾或其他與保衛本國無關的目的為理由。因此,一個關鍵問題是,美國是否認為“阿拉瓜列車”對其發動的武裝攻擊仍在持續。
最后,是否存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與一開始是否有權使用武力,是兩個不同問題。前者并不能自動解決后者。
此次行動的法律正當性,是否僅僅建立在特朗普總統宣稱武裝沖突存在這一點上?如果是,司法部、國防部總法律顧問辦公室和國務院法律顧問辦公室是否同意,總統可以不顧事實自行認定武裝沖突存在?總統在就“阿拉瓜列車”、格雷羅或其他潛在致命打擊目標作出法律判斷時,是否有事實記錄作為依據?
國際法專家幾乎一致認為,非國際性武裝沖突是否存在,純粹是一個事實問題,取決于前述組織程度和沖突強度標準是否得到滿足。國家不能在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單方面宣布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存在,然后開展只有在武裝沖突中才被允許的行動,例如基于身份的定點打擊。
在《外國敵人法》相關案件中,政府曾向聯邦法院表示,“阿拉瓜列車”是在委內瑞拉政府指揮下行動。政府之所以這樣主張,是因為《外國敵人法》只適用于外國政府發動的入侵或侵擾。但這一說法與格雷羅被擊殺后特朗普和赫格塞思的表態很難協調,后者明確表示,委內瑞拉當時正在協助美國鎖定并打擊“阿拉瓜列車”頭目。
這是否進一步說明,政府在《外國敵人法》案件中向法院所作陳述并不屬實,或者至少已經不再屬實?既然政府將此次行動描述為與委內瑞拉政府合作,它又如何繼續依據《外國敵人法》主張相關權力?
特朗普說:“這次行動與我們在委內瑞拉的朋友密切協調,我們合作得非常好。”赫格塞思則表示:“這次行動凸顯了美國和委內瑞拉打擊涉毒犯罪分子的共同承諾,不讓他們在西半球有任何藏身之地。”委內瑞拉方面將此次打擊稱為“委內瑞拉與美國安全機構之間的一次聯合行動”,并稱贊“兩國當局之間的合作與情報信息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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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內瑞拉政府似乎同意美國在其領土內實施致命行動。鑒于美國曾對委內瑞拉使用武力、以武力推翻其國家元首,并在此前和此后采取脅迫措施,特朗普政府依據什么認為委內瑞拉政府的同意不受脅迫、屬于自由作出?
一國在另一國領土內使用武力,可能違反國際法中的多項禁令。首先,行動發生在他國領土內,可能侵犯該國主權。在他國領土內行使執法權,同樣侵犯其主權,因為根據國際法,只有領土國才能在本國領土內行使這類“執行管轄權”。此外,在某些情況下,即便打擊對象是恐怖組織等非國家行為體,這類行動也可能構成違反《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的對領土國使用武力。
不過,國際法承認,一國自由作出的“有效同意”可以構成排除原本不法性的情形。多諾萬將軍代表南方司令部發表的聲明,承認委內瑞拉安全部隊提供了支持,并將行動描述為“聯合行動”。這一表態以及委內瑞拉政府發布的聲明都表明,委方不僅是默許,而且是積極協作,這似乎滿足了同意有效的要求。
但考慮到兩國之間的力量關系、美國此前對委內瑞拉發動的攻擊、以軍事手段推翻其國家元首、特朗普反復發表“我們在掌控局面”之類的言論,以及在那次攻擊后委內瑞拉政權整體上仍基本延續,委內瑞拉的同意是否真正出于自由意志,仍是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
委內瑞拉政府為此次行動提出的法律依據是什么?從其公開表態看,委方并未表示自己認為“阿拉瓜列車”正與委內瑞拉處于武裝沖突狀態。如果委方并不認為武裝沖突存在,那么此次行動又是如何符合委內瑞拉在國際人權法下承擔的義務?
必須明確的是,一國只能同意他國實施那些自己依據國際法本來也有權實施的行為。因此,美國單獨行動,或美委聯合行動是否合法,取決于委內瑞拉本身是否有權首先對格雷羅使用致命武力。
如果委內瑞拉與“阿拉瓜列車”之間確實存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那么美國應委方請求,可以合法參與基于身份的打擊。但要構成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仍須滿足前述組織程度和沖突強度條件,而這同樣是事實問題。并且,即便委內瑞拉局勢符合非國際性武裝沖突標準,委方仍有權對美方行動施加限制,因為美國使用武力的權限完全派生于委內瑞拉的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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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朗普政府將如何區分此次行動與法外處決?如果不能區分,理由是什么?由美國現役軍人擊殺格雷羅,是否構成《統一軍事司法法典》中的謀殺罪?如果不構成,理由是什么?
《統一軍事司法法典》第118條對可起訴的謀殺作出界定,其中相關內容包括:凡受該法典約束者,如無正當理由或合法抗辯,非法殺害他人,且行為人具有預謀殺人意圖,或者意圖殺人或造成重大身體傷害,即可能構成謀殺。
擊殺格雷羅一事,是否還涉及《美國法典》第18編第956條或《統一軍事司法法典》第81條規定的共謀謀殺?如果不涉及,理由是什么?
擊殺格雷羅是否構成第12333號行政命令所禁止的“暗殺”?如果不構成,理由是什么?中央情報局律師是否評估過,該機構參與此次行動是否違反第12333號行政命令?
第12333號行政命令第2.11節規定:“任何受雇于美國政府或代表美國政府行事的人,不得從事暗殺,也不得共謀從事暗殺。”
在依據《戰爭權力決議》向國會提交、涉及自2025年9月2日開始的艦船打擊行動的報告中,特朗普稱,他“作為總司令和行政首長處理美國對外關系的憲法權力”,為擊殺涉嫌毒品犯罪者提供了授權。
政府是否認為,憲法第二條允許總統對任何他認定為“恐怖分子”的人使用致命武力?如果是,認定某個人或組織為“恐怖分子”需要滿足什么標準?
政府是否認為,憲法第二條“賦予總統權力,可以命令軍方在全球范圍內擊殺任何他認為可能正在策劃在美國實施犯罪的人”?
總統是否可以命令軍方在一座城市中心擊殺一名“恐怖分子”?波哥大可以嗎?巴黎可以嗎?芝加哥可以嗎?如果不可以,那么為什么總統有權下令實施已經發生的這些打擊,卻無權下令實施上述那些打擊?
特朗普是否按照《戰爭權力決議》的要求,在48小時內向國會報告了這次擊殺?如果已經報告,是否會公開這份通報?
美國與委內瑞拉何時就采取此次行動達成一致?行動實施前,國會議員是否聽取過相關簡報?特朗普何時批準行動?白宮、國防部、國務院的政府律師,以及為南方司令部提供法律意見的軍職律師,是何時得知行動計劃的?
特朗普政府是否會公開發布此次致命行動的書面法律依據,包括司法部法律顧問辦公室出具的任何備忘錄,必要時可對涉密內容作刪節?政府是否會將與此次行動相關的任何法律備忘錄完整提交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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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官員是否評估過這樣一種法律風險:由于國際刑事法院對委內瑞拉領土擁有管轄權,美國人員可能因此面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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