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法院的案例中,有兩個涉及到“遵照《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的案例,而這兩個案例,前者讓國際法院暗自“叫苦不迭”,后者則涉及到國際法院在吸取“教訓”之后,自己也不懷好意地給別人“挖坑”的情形。
這兩個案例,分別是科孚海峽案和情勢審查案。
先看看在科孚海峽案中,安理會是如何給國際法院“挖坑”的。
1946年5月15日,英國海軍派出兩艘軍艦在通過位于阿爾巴尼亞大陸和科孚島北部之間的科孚海峽時遭到了阿爾巴尼亞炮兵轟擊,但沒有被擊毀。在隨后的照會中,英國宣稱自己有權通過海峽而不用任何通知或等待許可。但阿爾巴尼亞明確表示,外國船舶通過應事先通知并請求阿爾巴尼亞許可。為試探阿爾巴尼亞的態度,1946年10月22日,英國派出了共由四艘軍艦組成的艦隊離開科孚港向北駛去。在科孚海峽北部,其中兩艘驅逐艦觸水雷,遭受嚴重損失,并造成海軍人員傷亡。英國和阿爾巴尼亞彼此間因此而產生爭端。
在圍繞科孚海峽事件的爭端發生后,安理會于1947年4月9日通過了第22號決議,建議英國和阿爾巴尼亞“立即將此項爭端遵照《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提交國際法院”。
根據此建議,英國于1947年5月22日將阿爾巴尼亞訴至國際法院。英國認為,彼此間圍繞科孚海峽的爭端構成規約第36(1)條中所稱的“聯合國憲章中所特定的事件”,國際法院對爭端擁有管轄權,理據有三:(1)安理會通過了決議,建議將爭端提交法院解決;(2)安理會基于憲章第32條邀請阿國參加對此爭端的討論,后者接受了邀請。因接受了邀請,阿國接受了聯合國會員國在類似案件中的所有義務;(3)憲章第25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應接受并執行安理會根據憲章所作決議。
阿爾巴尼亞于1947年7月2日給國際法院發函,函中一方面質疑英國并未根據安理會決議啟動針對自己的訴訟程序(阿爾巴尼亞認為應彼此達成一致才可以),在自己未根據規約第36條或其他國際法文件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前,英國無權通過單方面申請將自己訴至法院;另一方面,其又表示,從自身角度,自己完全接受安理會的建議。自己盡管不認可英國所采取的違規行為,卻準備在國際法院出庭。
盡管如此,阿爾巴尼亞隨后卻又提出了先決反對,認為本案不具有可受理性,理由是:根據《國際法院規則》第40條規定,案件應通過特別協定或書面申請的方式啟動;阿爾巴尼亞并未接受基于條約的強制管轄權,英國只能通過與阿爾巴尼亞締結特別協定的方式啟動訴訟,其卻并未如此。阿爾巴尼亞同時還逐項反駁了英國有關國際法院擁有管轄權的前述三點理由。
對于阿爾巴尼亞的先決反對,國際法院主要援引了阿爾巴尼亞1947年7月2日給國際法院的信函,認為阿爾巴尼亞已通過該信函而同意接受了法院管轄權,因而駁回了其先決反對。但國際法院明顯忽視了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同意接受法院管轄權與訴諸法院的權利之間的關系問題,即二者是獨立的兩個不同要件還是彼此有關聯;第二個問題是法院在此過程中自動“忽略”了安理會1946通過的第9號決議。
就前述兩個問題而言,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5條的規定,惟有聯合國會員國或規約當事國享有當然的訴諸法院的權利,既非聯合國會員國也非規約當事國的國家要想享有訴諸法院的權利,需根據安理會于1946年通過的第9號決議發表接受國際法院管轄權的聲明并交存法院書記官處,還要在聲明中承諾遵守法院的判決,接受《聯合國憲章》第94條所加諸聯合國會員國的一切義務。享有訴諸法院的權利與接受法院管轄權無關。一國即使同意接受法院管轄權,如果不享有訴諸法院的權利,國際法院對該案依然不享有管轄權。
顯然,在該案中,阿爾巴尼亞既沒有把重點放在安理會決議中“遵照《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措辭的含義上,也沒有認真研究《國際法院規約》第35條有關訴諸法院的權利與第36條、第37條有關管轄權規定間的關系,忽視了自己根本不享有訴諸法院的權利,而安理會的決議也并沒有用解決自身不享有訴諸法院的權利這一資格問題。
而從國際法院的視角來看,至少為了在形式上“自圓其說”,國際法院無視安理會1946年通過的第9號決議,而是直接將安理會第22號決議和阿爾巴尼亞7月2日的信函結合在一起,認為其符合規約第35(2)條中“法院受理其他各國訴訟之條件,……由安理會定之”之規定,并據此在法院網站“管轄權”欄目中將阿爾巴尼亞列入第三類享有訴諸法院權利的國家名單中。
不管怎樣,安理會無視自己在1946年做出的第9號決議而給國際法院“挖的坑”,國際法院只能咬牙吞下。誰讓國際法院自己對規約相關規定間的關系沒有保持足夠的敏感呢。
而在被“挖坑”之后,國際法院很快就學會了“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
眾所周知,在新西蘭訴法國“核試驗”中,在新西蘭起訴之后,因為法國發表了即將無條件地停止空中核試驗的聲明,國際法院認為法國的此聲明已經滿足了新西蘭起訴的“關切”,于是就發揮了自己的主觀能動性,認為新西蘭的訴求不再有任何目的,因此法院無需對其作出裁決。但因為此判決是自己主動作出的,是建立在國際法院自身單方面認知和判斷的基礎之上的,國際法院對此判決仍然有某種不確定性和擔心,于是,在判決第63段,國際法院留下來這樣一段“提示”(地雷?):
“一旦法院裁定一國就其未來的行為作出了一項承諾……然而,法院發現,如果判決的基礎將受到影響,請求國即可根據法院規約有關條款請求對情勢進行審查。法國在1974年1月21日的信中關于對作為確定本案管轄權基礎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日內瓦總議定書》的反對本身并不構成對上述請求提出的障礙。”
1995年6月13日,法國總統希拉克在一份媒體上發表聲明,說法國將自1995年9月起,在南太平洋地區進行最后系列共八次的地下核武器試驗。法國做出上述聲明后,新西蘭即向法國表明了自己對此的關切,并向法國外交部遞交了一份備忘錄。在通過外交途徑無法讓法國取消上述計劃的情況下,新西蘭通知法國政府,其將把這一問題提交國際法院解決。
1995年8月21日,新西蘭向國際法院書記官長遞交了一份“對情勢進行審查的請求”。新西蘭認為,自己之所以遞交上述請求,是因為國際法院在1974年“新西蘭訴法國核試驗案”判決第63段中授予了自己上述權利。新西蘭認為,法國宣布即將實行的計劃,如果得以實施,將影響到上述1974年判決的基礎。
針對新西蘭的備忘錄,法國在 1995 年 9 月 6 日 也遞交了自己的備忘錄。在備忘錄中,法國主張,1973年的案子已經了結,新西蘭 1995 年 8 月 21 日 的請求與 1974 年 12 月 20 日 的判決的任何實體部分都沒有聯系。同時,新西蘭8月21日的請求不在法院規約的任何規定條款之內。1974年12月20日的判決第63段本身在任何方面都不足以給新西蘭請求的提出提供根據,而且,其本身也表明,要根據其提起審查請求,必須根據規約的相應條款。法院規約制約了法院的權力,并且對國家應該遵守的行為作了規定。新西蘭的請求沒有也不可能構成對判決解釋的請求(規約第60條的規定),也不是對案子進行復核的請求(規約第61條的規定),甚至也不是一項新請求。因為這樣一項新請求必須根據法院程序規則第38條第5款作出;由于該款要求,除非并且只有被請求國同意就一案接受法院的管轄權時,法院才能將該案列入正在受理的案子名單之中;顯然,由于法國沒有表示同意,上述案子不可能進入這一程序。國際法院對此案沒有管轄權。
在口頭陳述中,新西蘭認為,1974年判決第63段明白地為其保留了適當情形下重新開始繼續1973年案子的權利。法國關于結束空中核試驗的聲明無疑給其帶來了國際法上應該遵守的義務,由于國際法院認為,根據新西蘭的官方聲明,法國的承諾滿足并解除了新西蘭的最初關切,因此,案子失去了對象;既然新西蘭1973年的請求所關注的問題都未構成“已決事件”,那么,從63段的效果來看,上述程序就沒有最后了結。“如果判決的基礎受到影響”應作寬泛解釋;“如果因法國的行為而導致1974年判決中的某一因素不起作用”時,就應重啟法院。
在解釋1974年判決第63段中“根據規約相關條款”的意思時,新西蘭認為,關于目前請求的實質,其必須和規約第61條所規定的對判決請求復核區別開來,因為后者所要求發現的基本事實將導致重新對案子進行判決。而第63段,根據1974年判決的授權,關于其自身的適用是作為一“獨立的派生的程序”,顯然,該程序不會見之于規約的規定。第63段的適用,必須按其固有的權利來決定自己的程序。
國際法院認為,新西蘭的請求可歸結為下述問題:其是否在1974年判決第63段規定的范圍之內。這一問題有兩個方面:一方面關涉到當1974年判決第63段提到“請求國可根據規約相關條款請求對情勢進行審查”時,其所設置的程序這一問題;另一方面即是第63段所述的“判決的基礎”是否因此受到影響。
國際法院認為,1974年判決第63段提到,按照其所規定的情況,“請求國可根據規約相關條款請求對情勢進行審查。”國際法院無意于限制請求國以下述方式就案子進入司法程序,諸如在書記官長處遞交一份新請求(指根據規約第40條第1款),請求就判決意思進行解釋(規約第60條)或請求對案子進行復核(規約第61條),這些方式在任何情形下援用當無疑義。當談到判決第63段的上述句子時,國際法院并沒有排除一特殊程序,即在判決基礎受到影響的情況下,便會出現。然而,這一程序的出現必然會不可避免地與上述情況的存在聯系在一起。如果該情況沒有出現,這一程序也就無法啟動。而在裁定判決的基礎并沒有受到影響之后,國際法院駁回了新西蘭的請求。
可憐的新西蘭。在第一次起訴之后,因為國際法院發揮能動性而導致被認為“訴求失去了目的”;而在抓住國際法院在判決第63段中留下的“救命稻草”,試圖“繼續”“前案”的時候,卻在“規約相關規定”中迷失了方向。
不得不說,在利用“規約規定”自救上,國際法院做的確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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