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丈夫向父母出具借條,丈夫收到款項后用于購買房屋,房屋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但妻子未居住過。后夫妻二人協議離婚,丈夫的父母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人共同償還所借款項,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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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趙某某與王某某系夫妻關系,趙小東系二人之子,趙小東與劉小西于2012年登記結婚。
2019年至2021年期間,趙小東向趙某某、王某某出具借條五次,共借款85萬元。上述款項中,除60萬元系趙某某當日從銀行取現存入趙小東銀行卡外,其余款項趙某某、王某某主張有的系從銀行取現,有的系家中自有現金交付趙小東,趙小東認可收到上述款項共計85萬元,系用于購買某小區房屋。
2019年底,趙小東與劉小西購買某小區房屋,登記在其二人名下,一直由趙小東占有使用并償還貸款,劉小西未居住過,裝修案涉房屋時雙方已分居。2023年趙小東與劉小西協議離婚。
后趙某某與王某某訴至法院,主張趙小東與劉小西為購買案涉房屋,前后向其借款共計85萬元。請求法院判令趙小東與劉小西償還借款85萬元,每人償還42.5萬元。
趙小東辯稱,同意趙某某與王某某的訴訟請求,認可85萬元是借款。
劉小西辯稱,不同意趙某某、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案涉房屋是婚房,自己對趙小東簽訂借條一事并不知情,案涉房屋是在其與趙小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案涉房屋首付款系趙某某出資,其認為系贈與。
法院裁判
根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款項系借款還是贈與。本案系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的資金性質判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法釋〔2025〕1號)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相應出資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以出資來源及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
本案中,在趙小東與劉小西的婚姻存續期間,趙某某、王某某向趙小東提供85萬元用于購買涉案房屋及裝修,涉案房屋登記在趙小東、劉小西名下。基于趙小東與趙某某、王某某的父母子女關系,無法認定劉小西存在借貸的合意,且庭審中趙小東陳述借條劉小西未簽字的原因系借條出具時二人已分居,故在趙某某、王某某未能舉證證明涉案款項系出借給趙小東、劉小西的情況下,依據上述司法解釋應將涉案款項認定為趙某某、王某某對趙小東、劉小西的贈與。故對于趙某某、王某某要求趙小東、劉小西償還借款本金85萬元,每人償還42.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可見,趙某某、王某某在趙小東與劉小西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款項用于購買婚房及裝修,且房屋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在無明確書面約定或證據證明劉小西具有共同借款合意的情況下,依法應認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在此特別強調,父母為婚后子女出資購房,性質約定不明的,法律優先推定為贈與而非借款,此外,主張借貸關系成立的一方,需承擔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夫妻雙方均具有借款合意,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明確了此類糾紛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同時指出,父母若希望出資性質為借款,應在出資時與子女及其配偶作出明確書面約定,以避免日后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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