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專利權共有人單獨實施專利所獲收益的分配
——某大學附屬醫院訴某信息技術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3-13-2-160-041 / 民事 / 專利權權屬、侵權糾紛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09.24 / (2020)最高法知民終954號 / 二審
裁判要旨
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行使沒有約定,共有人之一單獨實施專利,其他共有人以專利權共有為由,主張就單獨實施專利一方所獲收益進行分配的,不予支持。
關鍵詞: 民事 ;侵害發明專利權 ;權利要求 ;專利權共有人 ;單獨實施
基本案情
某大學附屬醫院與某信息技術公司是名稱為“一種用于醫院大堂的自助終端”的發明專利權人,該專利由雙方共同共有。某信息技術公司通過制造銷售等行為單獨使用了涉案專利。某大學附屬醫院認為某信息技術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專利的行為侵害了某大學附屬醫院對該專利享有的權利,請求法院判令某信息技術公司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賠償某大學附屬醫院經濟損失250.98萬元以及維權合理開支11.64萬余元。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信息技術公司依法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故其被訴行為不侵權。但因本案案由系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對某大學附屬醫院訴訟請求之外的“使用費分配”問題,本案不予處理。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粵03民初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某大學附屬醫院的全部訴訟請求。
某大學附屬醫院不服并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終9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據此,未經其他專利共有人同意情形下,一方專利共有人可直接通過共有專利獲取經濟利益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單獨實施共有專利,另一種是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且僅在后一種情形中才有共有人對收益進行分配的要求,而單獨實施情況下并無此要求。本案中,某大學附屬醫院主張部分涉案自助掛號一體機外殼上標注有“某信息技術公司與涉案醫院聯合研發”等字樣,但僅憑該字樣并不能充分證明某信息技術公司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涉案醫院使用了涉案專利,且本案中更無證據表明涉案醫院向某信息技術公司支付了任何涉案專利許可費。因此,某大學附屬醫院關于分享某信息技術公司因實施涉案專利所獲取經濟收益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符合上述專利法規定。其次,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該規定屬于對共有財產的一般規定,而專利法的上述規定屬于專利共有情形下各共有人權益分配機制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專利法的特別規定。最后,某大學附屬醫院作為一家法人單位,法律上并無禁止其單獨使用或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涉案專利以獲取商業利益的任何規定。即便現實中作為事業單位的醫院難以進行具體操作,某大學附屬醫院在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研發過程也可通過協議事先對專利申請成功后雙方如何分享收益進行細致約定,故關于其特殊市場身份的上訴主張也難以成為某大學附屬醫院要求分享其他共有人單獨使用涉案專利獲取收益的合法理由。因此,某大學附屬醫院請求依據公平原則分享某信息技術公司相關收益的主張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4條(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5條)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初3163號民事判決(2019年12月26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954號民事判決(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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