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如果借款人突然去世,是人死債消還是“父債子償”?一起來看看下面這個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沈某于2021年7月至8月期間多次向原告趙某借款累計374000元。2021年9月15日沈某歸還了20000 元。2021年9月19日,沈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確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000元。2021年9月23日,沈某在家中去世。原告為追償借款,將被告的繼承人起訴至法院,要求沈某的4名繼承人歸還借款并支付相應利息。四被告分別為沈某的配偶薛某,沈某之子沈小某,沈某的母親張某,沈某的父親沈大某。庭審中,薛某、沈小某辯稱沈某癡迷于賭博,欠下巨額債務,案涉借款是沈某個人債務,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表示被告放棄繼承沈某的遺產。張某、沈大某未出庭答辯。
法院經審理認為,沈某與趙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其中二被告雖然對案涉借款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現債務人沈某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某、沈大某未表示放棄繼承沈某遺產的權利,故張某、沈某應在其繼承沈某的遺產范圍內償還沈某欠付原告趙某的相關債務。訴訟中,薛某、沈小某明確表示放棄對沈某全部遺產的繼承,原告亦對薛某、沈小某放棄遺產亦表示認可,故薛某、沈小某不應就案涉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張某、沈大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繼承沈某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原告趙某借款 354000元。
本案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張某、沈某書面承諾放棄對被繼承人沈某全部遺產的繼承。法院依法對被繼承人沈某名下的一棟房產進行評估拍賣,扣除相應稅費后將執行款交付申請執行人趙某。
案件分析
根據借款合同的相對性,負有還款義務的主體是借款人,如果借款人去世,因其家人不當然負有繼續清償的義務,故出借人的債務有可能不能得到全部清償。在現實情況下,主要分為兩種情況:
情況一:借款人去世了,其家人作為繼承人繼承了遺產。那么,繼承人則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情況二:無遺產可供繼承或者家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在此情形下,作為出借人而言,一旦借款人去世,其繼承人面對陌生的債務,很可能以不知情、債務已歸還等理由消極應對。而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出借人則需要查明所有繼承人,這無疑增加了訴訟難度。
針對以上法律困境,出借人該如何防患于未然?
1.及時主張債權或按約履行債務。
出借人應當及時行使權利。按照約定的還款時間及時向借款人催討借款,并盡可能留存催討憑證,以免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由此喪失勝訴權。如知曉借款人死亡,應盡早持借條等債權憑證向借款人的繼承人主張債權。如果借款人的遺產尚未分割,可以和其繼承人協商先以遺產償還債務、然后再行繼承;如果其遺產已經被分割繼承,可以要求繼承人在所繼承的遺產范圍內償還債務,協商不成的,及時向法院起訴,同時可申請財產保全,查封、凍結或扣押相應財產。
2.明確約定借款事項。
涉及自然人的民間借貸,一定要出具借條等書面借款憑證,并在借條上寫明借貸雙方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聯系方式以及借款的金額、時間、用途、借款利息、還款時間和發生糾紛的管轄法院等。這樣一旦日后發生爭議,更有利于法院對借款事實的認定。
3.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出借人應綜合評估借款人償還能力,要求其以名下房產或車輛提供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這樣在拍賣上述財產時將享有優先受償權,或者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及親友簽字進行擔保,明確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或者由第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以提高債務償還可能。
4.保留出借及還款憑證。
如今電子支付已被廣泛應用,出借及還款應盡可能地選擇網上銀行、支付寶、微信等電子支付手段,使支付留痕、查找便利。借款人如通過現金還款的,應及時讓出借人出具收條或通過短信、微信等電子信息確認收款事項。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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