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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疑難問題解答
(2026年4月29日@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
為加強對全市法院執行工作的指導,進一步規范執行行為,統一執行裁判尺度,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結合我市法院執行工作實際,現就全市法院執行實務中遇到的若干疑難問題進行解答,供全市兩級法院執行辦案參考。本期為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專題。
問題一:能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確立了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的法定原則。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應當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情形。按照審執分離的原則,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規定可以根據夫妻共同債務,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或者原配偶、子女等為共同被執行人。即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配偶是否承擔債務,而不能通過執行程序來認定。因此,執行中不能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財產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的,可以按照共同財產予以執行。被執行人配偶主張相關財產系其個人財產的,可以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及后續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來主張權利。
問題二:能否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
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時,應當作出有利于被追加人的解釋。我國已實行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只要股東按照公司章程按期繳納出資,就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17條規定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形,執行法院不得依據該條規定變更、追加未屆繳納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問題三:受理破產申請后,能否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根據該規定,法院受理被執行人的破產申請后,股東、出資人尚未繳納的出資應當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由破產管理人向股東、出資人進行追索,并由破產法院分配后供全體債權人受償,不宜再通過執行中的變更、追加程序要求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出資人承擔責任。此種情形下,申請執行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十八、十九條規定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法院應不予支持。
問題四:能否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股權受讓人,或者存在多次轉讓時的現股東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該條關于追加對象的規定,不能追加為被執行人。公司債權人向繼受股東主張連帶責任的,應當通過訴訟方式處理,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問題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能否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訴訟中未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債權人可以在執行階段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審查裁定。
問題六:債權多次轉讓的,能否直接變更最后一個受讓人為申請執行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因此,在債權多次轉讓的情況下,最后的受讓人與前手轉讓人達成債權轉讓合意后即取得債權。此時,只要通知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知悉了債權轉讓的事實,人民法院就可以通過變更程序,直接變更最后的受讓人為申請執行人,不需要逐次進行變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在多次轉讓的情況下,需審查債權多次轉讓的過程是否明確、清晰、連續。除了第一個出讓人即申請執行人要書面認可債權轉讓外,每一位出讓人還要書面認可債權轉讓,而且要提交前面每一份轉讓合同,形成完整證據鏈。
問題七:執行當事人對債權轉讓不認可的,對變更、追加申請如何處理?
如申請執行人對債權轉讓不予認可,說明申請執行人對第三人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存在爭議,而這些爭議涉及雙方實體權利義務,且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在執行程序中不宜直接審查認定。第三人主張已受讓債權的,可以通過訴訟等途徑進行救濟。如果被執行人對此不予認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9條強調的是“依法轉讓”,在被執行人實際知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已經轉讓的情況下,不應僅以債權人對通知義務的不適當履行為由否定債權轉讓和申請執行人變更的法律效力。
關于債權必須是“依法轉讓”的要求,實際上賦予了執行機構一定的審查權,確保在債權轉讓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執行機構有權不予變更。
問題八:執行擔保人的財產,是否要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條規定:“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故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不能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問題九:第三人債務加入,能否將第三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處的“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無論是第三人通過執行和解、執行擔保承擔債務,還是第三人直接承諾承擔債務,該第三人向執行法院作出書面承諾是依據該條規定變更、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作出書面承諾,但未向執行法院作出相關承諾,事后反對追加為被執行人的,不得據此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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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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