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趙曼玉
一、事件經過
2025年1月18日凌晨4時53分,嫌疑人黃某穿黃色外套、蒙黑色格紋圍巾進入上海閔行區一家銀行的ATM機房,插卡輸密,將裝有瓦斯罐的白色包裹塞進出鈔口并點燃。4時59分ATM機爆炸,他返回翻找沒能掏出一分錢后后離開。經過清算,當時ATM機內有34萬余元現金,ATM機物損達到15000元。
法院認定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破壞性手段盜竊,構成盜竊罪,犯罪金額按34萬余元認定,雖未遂但拒不認罪,不適用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一萬元。
二、法律分析
對黃某案刑事部分的法律分析(以盜竊罪四要件為框架)
(一)定罪分析
1. 客體要件:侵犯的是銀行對ATM內現金的財產所有權。ATM機具內的現金屬于銀行經營資金/處于銀行占有與控制之下(亦可視作銀行為儲戶代為保管的存款資金池),并非“無主物”。黃某以取走該筆現金為目的實施破壞行為,直接指向他人占有之財物,主要客體為公私財產所有權;ATM機體毀損(物損約1.5萬元)是手段伴隨結果,不改變本罪客體定位。
2. 客觀要件:以爆炸這一極端"破壞性手段"實施秘密竊取,已著手但未既遂 。
(1)“秘密竊取”仍可成立。“秘密”采主觀說:只要行為人自認為未被所有人/保管人即時發覺即可。黃某選在凌晨4:53、蒙圍巾遮臉、進入相對封閉的自助銀行空間操作,明顯追求隱蔽性,秘密性成立。
(2)著手與行為鏈完整。進入機房→以瓦斯罐引爆破壞ATM外殼→返回翻找錢箱試圖取出現金,已形成一條清晰的竊取行為鏈;爆炸本質上被用作其“暴力開鎖/破門工具”。
(3)為何不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并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以下簡稱“兩高《盜竊罪司法解釋》”)
兩高解釋第11條第一項規定:“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與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本案中毀損是為盜竊服務的中間手段,而非盜竊完成后為報復/滅跡另行起意的毀財,故不另定故意毀壞財物罪數罪并罰;設備損失可作為從重情節在盜竊罪內評價(民事賠償可另行主張)。
(4)是否可能觸碰到公共安全類犯罪?
瓦斯在封閉空間引爆確有潛在擴散風險,但就新聞報道的事實邊界看:爆炸效果基本局限在ATM機房、未波及外部人群與住宅區、未造成人員傷亡,司法機關以財產犯罪為核心進行評價具有合理性。若存在“居民區密集/連排商鋪/燃氣管道鄰近”等抽象危險顯著升高情形,則可能存在與《刑法》第114條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條款的競合問題。
3.主體要件,無爭議。盜竊罪為一般主體(≥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黃某被完整追訴并判處實刑,主體適格。
4.主觀要件為直接故意+非法占有目的。①犯罪故意:提前購置/取得瓦斯罐、踩點式選擇凌晨、偽裝蒙面、主動點燃引爆,對“破壞ATM并借機取走現金”的行為—結果鏈條有明確認知,直接故意清楚。②非法占有目的:炸后立刻返回翻找錢箱,意圖把錢據為己有,而不是讓錢滅失,這正是把本案與“單純泄憤毀財”拉開距離的關鍵行為證據。庭審中“朋友借外套、托我買瓦斯、用我手機搜的”等辯解,因與客觀證據鏈(監控鎖定本人、物證外套、購買軌跡等)矛盾,且對所謂“朋友”身份信息一問三不知,不足以推翻主客觀閉合的歸責結論;至多影響其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不撼動構成要件判斷。
(二)既未遂與量刑
1.既未遂標準:通說采控制說。以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并控制財物為準。本案現金仍在ATM錢箱內/未脫離銀行占有控制圈,屬于盜竊罪未遂。
2.未遂的量刑
根據兩高《盜竊司法解釋》第12條第(一)項:“盜竊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檢索,上海地區量刑數額分檔為:2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數額較大;5萬元以上不滿40萬元→數額巨大;40萬元以上→數額特別巨大。
本案目標約34萬元,落于“數額巨大”區間(且逼近“特別巨大”門檻40萬),未遂仍須追責,法定刑檔位在3—10年區間討論。
綜上,黃某構成盜竊罪(未遂),目標金額落入“數額巨大”區間,依《刑法》第264條、第23條及兩高《盜竊司法解釋》第11、12條追責;綜合針對ATM機設施實施破壞性手段、犯罪未遂及拒不認罪等情節,法院最終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案例分享
周某山盜竊罪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山在廣東省深圳市開設一張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卡號:622*************576)。同年2月26日左右,周某山以400元的價格將該借記卡、關聯U盾、電話號碼出售至一陌生男子,后返回廣西某縣生活。2019年3月11日,東菀市某科技實業公司被他人使用虛構交易退款的方式,騙取96.2萬元,由該公司會計人員謝某操作將96.2萬元轉入該借記卡中。同日,周某山回到廣東省深圳市,到中國農業銀行將該借記卡掛失,并補辦一張新的借記卡。補辦后,周某山發現卡里存有962000元,遂到ATM機分批提取現金。由于日內提現限額,周某山共竊取涉案資金19900元。得手后,周某山再次返回廣西某縣欲繼續提取卡內剩余現金,但因被公安機關凍結賬戶而無法提取。
2019年3月15日,公安機關根據涉案資金被提取的線索在重慶市重慶西站將周某山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山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中盜竊19900元,屬于數額較大,為犯罪既遂,盜竊942100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為犯罪未遂,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周某山在返回廣西某縣后,欲繼續提取現金,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某山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判處:(一)被告人周某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責令被告人周某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害單位東菀市某科技實業公司退賠人民幣19900元;(三)隨案移送的藍色OPPO手機一部、農業銀行卡一張、白色通用K寶一個,由執行機關依法處理;(四)暫存于東菀市某派出所的銷售票據一張、手機SIM卡一張、平安銀行卡一張、中國銀行卡一張、工商銀行卡兩張、招商銀行卡兩張,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周某山提起上訴:原判認定其盜竊未遂942100元不當,該部分金額不應計入犯罪金額。原判量刑過重。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因被凍結未被上訴人周某山取出的案涉92.21萬元的定性。經查,首先,上訴人周某山在偵查階段供述,其主觀上已經意識到其出售的銀行卡可能會被用于非法活動,其本人也想通過補辦銀行卡,非法占有卡內金額,證實其對卡內金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惡意。其次,其還在偵查階段供述其于案發當日補辦銀行卡后發行卡里有96萬余元,其在柜員機分多次取走20000元,并在返回廣西某縣后再持卡去柜員機再次取款時,無法取款,詢問銀行工作人員才得知卡已被凍結,證實其已實施了盜竊行為,竊取金額19900元,并欲意繼續非法竊取卡內金額,因銀行卡被凍結的客觀原因未能得逞。上訴人周某山未能取出卡內92.21萬元,屬于主觀上欲意繼續非法占有,但客觀不能的情形,屬犯罪未遂。上訴人周某山及其指定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其盜竊未遂942100元不當,該部分金額不應計入犯罪金額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周某山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中盜竊19900元,屬于數額較大,為犯罪既遂,盜竊942100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為犯罪未遂,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周某山在返回廣西某縣后,欲繼續提取現金,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上訴人周某山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